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耿國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828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耿國勛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酒後騎乘887-GCS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酒測,詎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並棄車逃逸,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然該員警除了要求熄火,並強將異議人機車鑰匙取下外,並未要求酒測,既未要求,何來拒絕,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上開情事遭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對其於101年5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乙情,並無爭執。又與異議人同行之 陳志豪賴俐穎賴恩君 於警詢時均稱:伊等於是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食園海產店」吃飯,異議人、陳志豪與賴恩君共飲啤酒數瓶,飯後賴俐穎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賴恩君、陳志豪離開,異議人則騎重機車離開等語,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應可認定。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5889600號函所示,異議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段○○○巷○○號海產店前往車道上斜停,再與另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往北行駛,經警攔查,要求異議人停車熄火,惟異議人不願停車受檢,員警即驅車往前攔堵該重機車,並下車靠近異議人要求停車熄火,此時同行之2077-ES自小客車也停在一旁,員警見異議人無停車熄火之跡象,且散發濃厚酒氣,故欲將其機車鑰匙關掉熄火,異議人高喊不要拔機車鑰匙後即棄車逃逸,經警上前拉住,要求異議人在原地停等,並呼叫警網支援,詎異議人乘警呼叫支援時,甩開員警並往信安街方向逃逸,員警上前追逐,異議人穿越和平東路3段逃逸無蹤,此情核與卷附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堪信實在。依勘驗內容所示,員警要求異議人停車熄火時,確未及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異議人為警攔停,卻不配合熄火受檢,反而不明究理逕自逃逸,顯係知悉其酒後駕車有違規定,且已預見員警攔停後有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可能,是其主觀上有逃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也因此未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該當,違規情節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併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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