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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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06月13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750號│字第2250號│第13464、14162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06│10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事實審││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03日│103年11月05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06│103年度上訴字第3477│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號│號││││││(未經實質審理)│││├────┼──────────┼──────────┼──────────┤││判決│103年11月11日│104年01月20日│104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20980號│第1265號│第1220號││├──────────┴──────────┴──────────┤││編號1至6號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06月17日│103年06月24日│103年0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64、14162號│第13464、14162號│第13464、1416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103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28日│104年01月28日│104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207號│第1207號│第1207號││├──────────┴──────────┴──────────┤││編號1至6號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98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3月03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未經實質審理)││││├────┼──────────┼──────────┼──────────┤││判決│104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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