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98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靜筠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9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建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史彥祥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靜筠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史彥祥等5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鄭靜筠於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靜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靜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靜筠以1次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史彥祥、 張蒞晴 、 方明光 、 林紫玲 、 宋惠玲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史彥祥、張蒞晴、林紫玲均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史彥祥、張蒞晴、林紫玲各3,300元、3,000元、9,000元之損害,且表示願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宋惠玲、方明光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7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史彥祥、張蒞晴、林紫玲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史彥祥、張蒞晴、林紫玲及未到庭之告訴人宋惠玲、方明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已依承諾完成部分之賠償金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宋惠玲、方明光約定之賠償金額,併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宋惠玲、方明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金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時、地及方│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式│(新臺幣)││├──┼────┼─────────┼──────────┼─────┼────┤│1│史彥祥│於103年9月20日20時│於103年9月20日20時│10,272元│凱基銀行││││13分許,接獲電話稱│32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其之前網路購物,因│錦州街263號統一超商││││││重複購買12筆相同物│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品,須至提款機解除│告右列帳戶內。││││││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於103年9月20日20時│1,257元││││││36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63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張蒞晴│於103年9月20日16時│於103年9月20日17時│5,678元│國泰世華││││26分許,接獲電話稱│16分許,至臺南市中西││銀行││││其之前網路購物○○○區○○路與民族路口兆││││││操作錯誤將導致帳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遭扣款,須至提款機│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於103年9月20日17時│4,099元│││││款。│20分許,至臺南市中西││││○○○區○○路與民族路口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方明光│於103年9月20日15時│於103年9月20日16時│14,912元│國泰世華││││50分許,接獲電話稱│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銀行││││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帳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內。││││││,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20日16時│99,985元│凱基銀行││││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購│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買MYCARD點數(另函│帳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警追查)。│內。││││││├──────────┼─────┤│││││於103年9月20日16時│20,812元││││││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於103年9月20日17時│23,950元││││││23分許,至高雄市路竹││││○○○區○○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4│林紫玲│於103年9月20日16時│於103年9月20日16時│29,987元│國泰世華││││17分許,接獲電話稱│53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銀行││││其之前購物,因○○○鎮○○路第一銀行自動││││││方式設定錯誤,將重│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右列││││││複消費12次,致其陷│帳戶內。││││││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購買MYCARD點│││││││數(另函警追查)。││││├──┼────┼─────────┼──────────┼─────┼────┤│5│宋惠玲│於103年9月20日15時│於103年9月20日16時│28,422元│國泰世華││││15分許,接獲電話稱│1分許,至台北市信義││銀行││││其之前網路購物○○○區○○路○○○巷○弄永││││││設定成分期付款方式│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設│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及購│││││││買MYCARD點數(另函│││││││警追查)。││││└──┴────┴─────────┴──────────┴─────┴────┘附表二:
┌─┬────┬──────┬─────────────────────────┐│編│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各期金額││號││││├─┼────┼──────┼─────────────────────────┤│1│宋惠玲│新臺幣捌仟元│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宋惠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2│方明光│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方明光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