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355、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陳坤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1月18日嘉院弘刑禮113聲963字第113001718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陳坤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年4月23日晚上某時(2)111年7月16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113年2月7日10時36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2號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8、361號(聲請書僅載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67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30日備註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