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奉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奉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可預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增列被告吳奉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吳奉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奉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將其申辦之虎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經通報為詐騙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詐騙帳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給「 李振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振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李振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算命」之詐欺方式,詐騙周 若誼丁宗呈陳昱晴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農會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 周若誼 、丁宗呈、陳昱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若誼、陳昱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奉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若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若誼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若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被害人丁宗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丁宗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丁宗呈提出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陳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農會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昱晴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農會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若誼

(提告)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2萬8000元

2

丁宗呈

(不提告)

⑴113年3月22日17 時48分許

⑵113年3月24日13 時4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3

 陳昱晴

(提告)

113年3月22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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