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民事調解筆錄

勞動調解筆錄

聲請人鄭安泰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維也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等勞動調解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8分在本院勞動調解室二

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吳芝瑛

勞動調解委員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 顏飛龍

書記官鄭仕暘

到庭調解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聲請人鄭安泰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黃培鈞律師到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 律師到

陪同人 劉振興

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2萬元。(含相對人應

提撥6%勞工退休金)(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鄭存孝 ,銀行: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支及挪用款項7萬9,115元部分,相

對人同意拋棄請求。

三、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成立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

向他造、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主張或請

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15日

內向上開機關撤回。

四、相對人同意於114年3月14日前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他字第570號案件對聲請人之刑事告訴,且不追究

聲請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所生刑事侵占罪責,並同意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調解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鄭安泰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黃培鈞律師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尚宏律師

陪同人劉振興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鄭仕暘

勞動調解委員林志明

勞動調解委員顏飛龍

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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