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蘇宗源 所管領之丹麥波羅可頌麵包1個、報紙1份(價值共新臺幣4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池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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