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 鄭明三 相對人 曾銓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銓生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銓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