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欄㈢所載「扣案物照片」補充為「扣案物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14681號卷第49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5月4日17時13分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楓糖腰果1包、魯香豬肉乾1包、蔓越莓一口酥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73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14681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林偉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路○○○號(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平地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昭於民國107年5月4日17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街○○○○號「家佳五金行」內,趁店內顧客眾多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楓糖腰果1包、魯香豬肉乾1包、蔓越莓一口酥一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3元),得手後放入其個人之側背包內,欲走出店外。惟因管領貨品之店員 王聖元 察覺其犯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聖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聖元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