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李鴻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鴻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李稻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鴻達於民國100年05月13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之父親李稻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結果,其對於訊問之問題,大致均能回答,參酌鑑定人許景琦醫師鑑定認為:因個案病患為精神分裂患者,且症狀已慢性化,時有妄想、幼想,處理日常事務應需協助,該醫院出具之鑑定結果書面說明,亦記載綜合患者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該醫院認其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明等語。有鑑定筆錄及鑑定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能與人為對應答話,然因其患有精神疾病,其病情經由治療尚能控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後,聲請人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後,應有輔助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必要,參酌李稻欉為聲請人之父親,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適任,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李稻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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