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許龍山 被告 郭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06月10日結婚,約5年前原告中風行動不便,被告卻於原告中風後約1年離家出走,棄原告生病之身而不顧,原告自此無人照顧,有時候鄰人接濟,有時候兄弟伸出援手,惟賴社會救助,處境堪慮。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分開時日已久,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許重政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雲林縣水林鄉,被告於原告中風後一段時間即離家,原告中風約有6、7年,被告離家迄今約有5年,不知道被告現於何處,亦不知悉其有無回娘家,且被告離家這段時間沒有與原告聯絡,僅被告先前回來過一次,係因要原告之帳戶密碼,而兩造所生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無與被告一起生活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迄今已約5年,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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