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蔡勝佳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告 邱綉絲 訴訟代理人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 陳富雄 購買坐落臺南市○鎮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570-9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均為農地,伊即透過證人 林玉金 向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邱綉絲情商借用名義,為伊購得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並依約於81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由伊在其上種植果樹及農作物作為經營農場之用,有證人林玉金於100年12月18日所提出,內容為:「一、查○○○鎮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段580-5號持分八分之七土地,係蔡勝佳先生所購買。81年間,透過立證明書人向邱綉絲女本士(應係女士之誤載)情商,委以邱綉絲女士名義為登記。二、以上事實,確實無誤,特此證明。」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一紙為證。而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乃屬一種無名契約,依實務上見解,核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證人林玉金出面向其要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亦已於100年11月25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訖,且於100年12月9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覆稱:「本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負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係證人林玉金所購買,被告及其配偶
林獻欣 遭訴外人東榮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 蔡耿榮 家族拖累,蔡耿榮夫妻(林玉金係蔡耿榮之妻)早已於90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用以抵償林玉金積欠被告配偶林獻欣之債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玉金已於102年8月20日在鈞院作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7頁證明書〉是否看過此證明書?)有,是我簽的,是100年10月18日(應為12月18日)簽的,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原告說叫被告登記土地回來,因為被告不願意所以他要簽證明書。」、「(你何時去跟被告借名要登記土地?)當時是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登記,我就去跟被告說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被告有借我,沒有代價,當時被告是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等語,查證人林玉金係原告之兄嫂,亦係被告之夫姊,其證詞足堪採信。且系爭土地係伊透過證人 王春雄 仲介向地主即訴外人陳富雄購買,伊購得原擬闢為休閒農場,乃僱用證人 蔡清山 管理農場等情,亦據證人王春雄、蔡清山於鈞院作證明確,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伊出資所購買,僅係經由證人林玉金出面向被告要求借名登記,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玉金出資購買,並非事實。
⒉被告曾於100年12月9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
稱:「81年間,係林玉金央請本人出借名義,以購買農地,……當年究係林玉金、 蔡君 或其他第三人等,出資購買前揭土地,誠待查明。……本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人』……。」,若被告主張證人林玉金於90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作為抵償一情屬實,則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何以隻字未提此事,並表明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顯已前後迥異。
⒊被告先係主張其與其配偶林獻欣受東榮公司與蔡耿榮家族之
拖累,蔡耿榮夫妻始將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對其與林獻欣之債務之用。繼又主張證人林玉金與林獻欣間因債務糾紛,林玉金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用以抵債云云,前後主張不一致,尤見被告所辯不實。
⒋另證人林玉金已於鈞院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拿
土地抵償債務。」、「訴外人林獻欣是我弟弟,我與他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妳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當時原告兄弟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東榮公司,為何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會跑到被告那裡我也不知道。」,並證稱其並未看過被告所提出所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簽收單,其當時在公司負責銀行匯兌轉帳業務,而訴外人林獻欣為東榮公司副總經理,伊與蔡耿榮之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公司,為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會在被告處,其不知情等語,可證明被告稱證人林玉金曾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林獻欣債務,因而將系爭土地作為債務之抵償,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人林玉金交予被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云云,均不實在。否則若如被告所稱其與配偶林獻欣遭受蔡耿榮夫妻之拖累,則其損失究竟若干?而系爭土地又值多少?二者為計算其價值,如何相抵?是其所指,顯背於情理。更況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蔡耿榮夫妻何以得未經伊同意任意將系爭土地作抵予被告?益徵被告所辯非實。且被告提出其收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簽收單,僅可證明被告持有該所有權狀而已,至於該所有權狀為何人交付,其又為何持有,均未載明,是其簽收單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證人 邱榮華 係被告之胞弟,其於鈞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聽我姊姊跟姊夫說,林玉金有一塊土地在他們那裡。」、「林玉金將土地給我姊姊抵債,我有聽我姊姊講。」云云,其證詞充其量僅係傳聞而已,殊無足取。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依其記憶所及,係證人林玉金於81年間央請其出借
名義以購買農地。證人林玉金當時並未提及係原告出資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一節,則當年究係證人林玉金、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誠待查明,其僅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並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除於100年11月25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
通知其返還系爭土地外,另於100年12月20日以臺南郵局第
244號存證信函要求其備妥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惟其於101年1月5日已委由 鄭植元 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與夫婿林獻欣遭東榮公司與蔡耿榮家族拖累,蔡耿榮夫妻早就強調,將以該二函所提及之系爭土地作抵,原告所提出之林玉金於100年12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足憑信,該存證信函有陳文忠律師收執可稽。
㈢訴外人蔡耿榮係原告胞兄,證人林玉金係被告配偶林獻欣之
姊,林玉金於89年至90年間以林獻欣名義開立巨額票據,導致跳票,林獻欣因而背負債務,財產被假扣押,林玉金並將林獻欣之支票開給地下錢莊及林獻欣之客戶,使客戶告其夫妻二人詐欺,林玉金自知虧欠林獻欣,始於90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並有簽收單一紙為憑。
㈣觀諸證人林玉金於102年8月20日在鈞院所證:「(〈提示本
院卷第7頁證明書〉是否看過此證明書?)有,是我簽的,是100年10月18日簽的,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原告說叫被告登記土地回來,因為被告不願意所以他要簽證明書,證明書上的文字都打好了,手寫的部分是我簽的。」、「(為何這麼多年才要來要回系爭土地?)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總共登記幾塊土地在被告名下?)……時間太久了,最近原告要我簽證明書的時候才說有兩塊。」、「(你怎麼知道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是哪兩塊地?)原告有寫在證明書上讓我簽,但是實際上是那兩塊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登記左鎮的地,但我不知道地號。」等語,足證證人林玉金對於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前並不清楚,僅依原告告知並在事先繕打完成之書面上簽名。易言之,該紙證明書並非出自證人林玉金之真意所生,僅係配合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誠非無疑。
㈤另參諸證人林玉金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在鈞院所證:「(你
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很久的事情了,我也忘記了,當時原告兄弟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放在東榮公司,為何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會跑到被告那裡我也不知道。」、「(你是否有因為欠被告錢而將系爭土地抵償給被告?)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拿土地抵償債務。」、「(你與訴外人林獻欣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我與他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堪認證人林玉金對於90年間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甚或究否係因欲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或訴外人林獻欣之債務,均刻意迴避或託稱不記得,然對於前述81年間有待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情,卻仍記憶清晰並娓娓道來,足認證人林玉金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具可信性。
㈥證人王春雄自稱係仲介原告向前地主陳富雄接洽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並證稱:「(為何原告買系爭土地需要你去仲介?)因為原告當初帶我去看那附近的土地說他想要在那裡建農場……有一天 羅添福 和陳富雄、我及原告去看系爭兩筆土地,看完以後就到羅添福的家裡去談買賣價格……談妥登記的部分我就沒有參加……。」、「(你剛剛陳述你與原告去看好土地談妥後後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故你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簽約?)這個我不知道,是原告說已經登記好了,包壹個紅包給我,有沒有簽約我不確定。」、「(他們約定的價金你說總價是壹仟多萬,付錢的方式你是否知道?)這個我不知道。」云云,惟證人王春雄之證詞,對於原告究否確實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實際支付金額若干?以何種方式支付?有無簽訂契約等節,均證稱不知悉或僅係原告片面告知,顯有違土地仲介對於 仲介標 的物暨交易概況應有基本瞭解之常情,是其所證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原告,應不具可信性。
㈦至於證人蔡清山曾於鈞院證稱:「(你有報勞、健保嗎?)
……是原告幫我保的,是報在一家混凝土公司,不是原告的公司,是原告幫我保的。」云云,可知證人蔡清山是否確係原告農場員工一節,已非無疑,尤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之事實。
㈧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所交寄之存證信函,足證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其僅係爭執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究否為原告」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另主張證人林玉金於法院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云云,然證人林玉金之證述不具憑信性,前已敘明,且林玉金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借用被告名義為形式所有權人,但原告究否為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所有權人,迄未見原告提出客觀事證以明其說倘系爭土地真係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大可提出付款方式證明或金流等客觀事證,以證據取得接近度而言,由原告究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舉證並提出相關事證之義務,並不困難,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客觀物證,所舉之證人證述亦多有瑕疵或偏頗之虞。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1年間向訴外人陳富雄購買系爭土地
,欲作為農場之用,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因而透過證人林玉金,向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情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並已於81年4月9日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係證人林玉金於81年間曾央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辯稱:證人林玉金於事發當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借用名義人為原告,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則被告與訴外人林獻欣遭東榮公司與蔡耿榮家族拖累,訴外人蔡耿榮及證人林玉金夫妻早就將系爭土地作為抵償積欠被告及林獻欣債務之用,原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81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及570-9地號土地闢建農場,
因而透過證人王春雄及訴外人羅添福之關係,找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富雄,並於證人王春雄及訴外人羅添福之陪同下,與陳富雄一起看土地,並於羅添福家中談妥系爭土地與570-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以每分地三十幾萬不到四十萬元價格計算,該二筆土地共約三甲多,總價約一千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春雄於本院證述綦詳。而原告後於臺南市○鎮區○○段某三甲多之土地上經營農場,僱用證人蔡清山於該農場種植竹子及花木約有十四年,每年農曆六、七月可採收桂竹筍至新化果菜市場販售牟利一節,亦經證人蔡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證原告於81年間確曾因欲開闢農場,因而向訴外人陳富雄接洽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約三甲多土地之情事,並於其後確有僱工在系爭土地同地段約三甲多土地上開闢農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尚非毫無根據。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春雄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多稱不知,有違土地仲介對於仲介標的暨交易概況應有基本瞭解,所證並不可信;證人蔡清山既不能證明其為原告農場員工,所證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王春雄於事發時係在鄉公所擔任秘書工作,僅因原告當時喜歡左鎮土地,因而委託其透過附近住戶羅添福代找地主陳富雄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後來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羅添福找代書辦理,其不知後來登記情形一情,業據證人王春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則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富雄談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後,何以不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況,已說明甚詳,所證亦無違反社會一般經驗,被告徒以證人王春雄不知其未參與之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即主張證人王春雄前揭所證均不可採,實屬無據。又原告之農場平日僅由證人蔡清山一人或其代原告雇工管理,其一個月約在農場工作十天,係臨時工性質,日薪兩千元一節,亦據證人蔡清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則原告農場平日僅由原告以臨時工計日給薪之方式不定時僱用證人蔡清山一人管理,依法原無以農場名義為證人蔡清山承保勞、健保之必要,被告以此認證人蔡清山所證均不可採,亦屬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
於81年間,曾透過證人林玉金情商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約於81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0年12月9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及由證人林玉金所簽名,內容為:「一、查○○○鎮區○○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段580-5號持分八分之七土地,係蔡勝佳先生所購買。81年間,透過立證明書人向邱綉絲女本士(應係女士之誤載)情商,委以邱綉絲女士名義為登記。二、以上事實,確實無誤,特此證明。」之系爭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謄本後查證屬實,核與證人林玉金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中所證:「(〈提示本院卷第7頁證明書〉是否看過此證明書?)有,是我簽的,是100年10月18日簽的,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原告說叫被告登記土地回來,因為被告不願意所以他要簽證明書,證明書上的文字都打好了,手寫的部分是我簽的。」、「(你何時去跟被告借名要登記土地?)很久了,我忘了,當時是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登記,我就去跟被告說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被告有借我,沒有代價,當時被告是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為何原告不自己去找被告?)因為原告不認識被告,而被告是我弟媳,我們比較熟。」、「(你為何去找被告而不找別人?)因為被告是自耕農。」等語相符。則證人林玉金於81年間向被告情商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已告知係代原告向被告借名,而被告於知悉後仍應允之,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證人林玉金,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應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已成立於兩造間。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林玉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系爭
證明書係由原告打好字後交由證人林玉金,證人林玉金並不知悉被告當初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地號為何即在上簽名,足證證人林玉金對於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前並不清楚,易言之,系爭證明書並非出自證人林玉金之真意所生,僅係配合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誠非無疑云云。惟依據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
「一、台端受蔡勝佳先生委託寄發之前揭信函稱:蔡君於81年間將其所○○○鎮區○○段570-9、580-5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八分之七』借用本人名義登記,函知收回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敬悉。二、然查,誠因時隔久遠,經仔細回想,依記憶所及,民國81年間,係林玉金央請本人出借名義,以購買農地。」,其中即已坦承被告曾因證人林玉金之央請,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5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據證人林玉金於本院所證:「(〈提示本院卷第7頁證明書〉是否看過此證明書?)有,是我簽的,是100年10月18日簽的,是原告拿給我簽的,當時原告說叫被告登記土地回來,因為被告不願意所以他要簽證明書,證明書上的文字都打好了,手寫的部分是我簽的。」、「(你何時去跟被告借名要登記土地?)很久了,我忘了,當時是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登記,我就去跟被告說原告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被告有借我,沒有代價,當時被告是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是否知道總共登記幾塊土地在被告名下?)當時有無說我忘了,時間太久了,最近原告要我簽證明書的時候才說有兩塊。」、「(你怎麼知道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是哪兩塊地?)原告有寫在證明書上讓我簽,但是實際上是那兩塊地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登記左鎮的地,但我不知道地號。」、「(原告透過你向被告借名登記土地是只有左鎮那次?)是,無其他的。」、「(故被告只有借一次的身分證跟印章給你?)是。」、「(你剛剛說你不記得原告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那妳為何會在證明書上簽字?)我只知道○○鎮區○○段的土地,地號我沒有記。」、「(所以妳簽證明書的時候沒有詳閱證明書上已經繕打好的文字嗎?)有,但是地號我沒有記住。」等語,可知證人林玉金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時,已對於簽證明書之原因、證明書之內容有所瞭解,且係基於其真意所為,而其雖未記得系爭證明書所載兩筆土地之地號,惟該二筆土地確係被告自承於81年間同意證人林玉金請求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無誤,且證人林玉金並無他件請求被告出借名義登記為其他臺南市○鎮區○○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則原告所提出證人林玉金簽名於上之系爭證明書,自有其證據證明力。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書僅係證人林玉金配合原告臨訟製作之私文書,其真實性誠非無疑云云,即不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證人林玉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0
年間何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甚或究否係因欲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或訴外人林獻欣之債務,均刻意迴避或託稱不記得,然對於前述81年間有代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情,卻仍記憶清晰並娓娓道來,足認證人林玉金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具可信性云云。然證人林玉金自始均未承認其有積欠被告或被告配偶林獻欣債務之事,證人即被告之弟邱榮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聽被告及訴外人林獻欣告知,證人林玉金很久以前曾開林獻欣的支票,後來都跳票,導致被告及林獻欣的房子被拍賣,其因而曾要哥哥 邱新基 匯錢予被告周轉,但被告及林獻欣曾說,證人林玉金有一塊土地在他們那裡,所以借錢給林玉金不用怕云云,並經被告提出上有訴外人邱新基匯款予林獻欣之存款簿影本一紙為證,但證人邱榮華所證均係傳聞,與被告所提出之林獻欣存款簿影本,均無法證明證人林玉金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簽收單一紙,欲證明證人林玉金曾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以作為抵償證人林玉金積欠林獻欣債務之證明,然證人林玉金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且觀諸被告提出簽收單之內容「茲收到所有權人 邱繡絲 坐○於○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乙紙,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及其上僅有被告簽名,均無法證明被告係自何人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被告既不能證明證人林玉金有積欠被告或訴外人林獻欣債務,亦不能證明證人林玉金曾於90年4月24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卻以證人林玉金未交待何以在90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究否係因欲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被告或訴外人林獻欣債務等未證明前提之事,據之與證人林玉金證明其曾實際經歷於81年間代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事相對比,並以此認定證人林玉金所證借名登記之事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予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1年間透過證人林玉金之代理,向被告情商出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前已敘明,則兩造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依前揭實務見解,當有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原告因欲取回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1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收回系爭土地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則於100年12月9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律師收訖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遲已於100年12月9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原告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依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代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2,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