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文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莊立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蔡進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樹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 簡月娥 代理人 顏和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樹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士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計有
:㈠不動產部分:債務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號送請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新臺幣(下同)299,500元,不足清償抵押債權3,000,000元及預估之土地增值稅6,906元,此有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辛字第38
366號函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抵押權人簡月娥之債權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第125頁);㈡動產部分:無;㈢銀行存款部分: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9元、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存款211元、台灣銀行之存款5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儲字第102013623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46-4
8頁;本院卷第180-181頁);㈣股票:無(見本院卷第182-186頁);㈤保單價值:無(見本院卷第187-215頁、第
273頁);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債務人已於92年4月23日與前妻 許樹蘭 離異,縱其前妻有財產,亦罹於時效,故債務人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有債務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40頁)。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可認定。另債務人雖分別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擔任外聘老師或兼任講師而有不固定之鐘點費收入,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款之規定,薪資所得乃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償取得之財產,非屬清算財團(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併陳明之。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應不敷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