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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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晉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 曾健偉 轉交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14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劉樹華 ,佯裝為劉樹華之友人「 阿雄 」,向劉樹華借款應急,致劉樹華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市○○路○○○號安瀾橋郵局,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曾健偉帳戶遭凍結,且因賣車工作需使用帳戶領錢,故伊將本件帳戶資料借給曾健偉使用,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且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將本件帳戶於104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萊爾富交予曾健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審易卷】內105年
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6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樹華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劉樹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對照被告自承:家人有對其說不能出借帳戶,且知道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可以讓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並用金融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9、70頁),足見被告亦明確瞭解出借帳戶之危險性,知悉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借予曾健偉,對於曾健偉果真持以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無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被告與曾健偉係於104年2月間於詳宇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結識,且被告除曾健偉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居住區域外,其餘相關資料均不清楚(見易字卷第21、22、67頁),以此觀之,被告對曾健偉此人並非熟稔,交情不深,實難認被告與曾健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其次,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被告自陳曾健偉係因其自身帳戶遭凍結,始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資料,則被告顯已知悉曾健偉係欠缺最起碼使用金融帳戶資格之人,在此情狀下,被告實無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曾健偉使用,而得信任不遭非法使用之理,則被告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⒉再者,依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初某
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4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本件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因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益徵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曾健偉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曾健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曾健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曾健偉轉交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卻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於市場賣菜、擔任水電工、超商店員、粗工之就業經驗,現為從事無聲破壞工程之工人、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或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