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隆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趙清隆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德興食品店員工,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區○○○路○○○號之2骰子牛攤位購物,因認該攤位員工 洪誠志 態度不佳,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扭打,又於2人扭打過程中,趙清隆不慎使洪誠志撞擊置於攤位旁之瓦斯鋼瓶,致瓦斯鋼瓶氣閥損壞而外洩,旋因遇瓦斯爐臺上火源而氣爆燃燒,造成洪誠志受有顏面、雙手手臂及右手手掌2至3度燒傷之傷害,且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使如附表編號3、7、9之建築物均達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清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志、 陳志勇 、 孫珉晧 、 吳氏錦 、 陳淑花 、 黃鳳珠 、 曲汝輝 、 楊韞諼 、 王陳金緞 、 賴裕 專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華 、 張福財 、 林世煌 、 黃正明 、 葉慶賢 、 羅連戊 、 鄭裕馨 、 林芳玲 、 蘇柏銘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4035號偵卷〉第1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且有刑案現場及被告受傷之照片、被告趙清隆於 馬偕 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誠志於馬偕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表、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及告訴人孫珉晧、陳志勇、被害人陳國華、羅連戊、葉慶賢、證人 陳昱霖 、 吳憶婕 、 魏月英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第14035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69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下稱第221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下稱第2842號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則計算罪數時,即應以行為個數為據,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僅成立單一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自應僅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侵害告訴人洪誠志之身體健康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處。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一時衝動,而與被害人洪誠志發生扭打,過程中又因嚴重疏失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因而燒燬,造成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致告訴人洪誠志受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實無資力履行和解之條件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點(均在新北市│遭燒燬之物│財產所有人│備註│││三重區)││││├──┼────────┼───────┼───────┼────┤│1│三和路2段與中央│攤架1具及生財│告訴人陳志勇│過失傷害│││北路口第2攤位│器具││部分未據││││││告訴│├──┼────────┼───────┼───────┼────┤│2│中央北路125之2號│攤位商品、平板│告訴人孫珉晧││││對面│電腦1台│││├──┼────────┼───────┼───────┼────┤│3│三和路2段40號│閣樓燒損碳化,│告訴人吳氏錦│││││天花板破裂│││├──┼────────┼───────┼───────┼────┤│4│中央北路125之1號│店內貨品│告訴人陳淑花││├──┼────────┼───────┼───────┼────┤│5│中央北路125號│店內貨品│告訴人黃鳳珠││├──┼────────┼───────┼───────┼────┤│6│三和路2段40之3號│生財器具、食材│告訴人曲汝輝││├──┼────────┼───────┼───────┼────┤│7│三和路2段40號、│店面屋頂燒燬│告訴人楊韞諼││││中央北路125號││││├──┼────────┼───────┼───────┼────┤│8│中央北路125之2號│攤車2台、原物│告訴人 李陳金緞 ││││旁│料、皮包1個│││├──┼────────┼───────┼───────┼────┤│9│中央北路125之1號│店面天花板受熱│被害人陳國華│││││燒損碳化│││├──┼────────┼───────┼───────┼────┤│10│中央北路132號│招牌1面、遮雨│告訴人 賴裕專 │││││棚│││├──┼────────┼───────┼───────┼────┤│11│中央北路125之2號│攤車1台、生財│被害人張福財││││後方│器具及手機1具│││├──┼────────┼───────┼───────┼────┤│12│中央北路125之2號│冰箱1台及生財│被害人林世煌││││右後方│器具│││├──┼────────┼───────┼───────┼────┤│13│中央北路125之2號│餐車1台及生財│被害人黃正明││││右後方│器具│││├──┼────────┼───────┼───────┼────┤│14│中央北路125之2號│手機2支│被害人葉慶賢││││旁││││├──┼────────┼───────┼───────┼────┤│15│中央北路125之2號│攤車2台、生財│被害人羅連戊│││││工具│││├──┼────────┼───────┼───────┼────┤│16│中央北路124之1號│遮雨棚│被害人鄭裕馨││├──┼────────┼───────┼───────┼────┤│17│中央北路125之2號│攤車1台、原物│被害人林芳玲││││後方│料、生財器具、││││││電風扇、屋頂活││││││動招牌、玻璃櫃││││││1具│││├──┼────────┼───────┼───────┼────┤│18│中央北路125之2號│LED彩繪板1塊、│被害人蘇柏銘││││後方│食材、LED燈5個││││││、冰箱2台、烤││││││爐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