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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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告 賴棟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李伯訴訟代理人 李偉志
何志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被告 李楙程
李秩賴萬吉 李照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8月9日鑑測之測定圖說)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計一千零八十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賴棟雄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計七百八十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伯勲 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照墉被告取得;編號丁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楙程取得;編號戊土地,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秩一 取得;編號己之土地,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萬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4日起訴時,原以 李伯堂 為被告,嗣於起訴後始發現因李伯堂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0月28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照墉,原告爰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撤回被告書狀追加被告李照墉及撤回被告李伯堂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被告等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視為同意撤回被告李伯堂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之5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起訴狀所檢附前案99年度沙簡字第380號事件法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1086.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棟雄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面積78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勲取得;編號丙之土地(面積2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堂取得;編號丁之土地(面積19.6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楙程取得;編號戊之土地(面積2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秩一取得;編號己之土地(面積
4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06年2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分割方案狀,變更原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區塊土地從東北至西南,變更分配歸屬依序由被告李伯堂、李楙程、李秩一、賴萬吉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1至第43頁),復於106年4月17日追加起訴前已自原共有人李伯堂受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現共有人即被告李照墉,並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0之5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該次書狀之)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1086.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棟雄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面積781.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勲取得;編號丙之土地(面積2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追加被告李照墉取得;編號丁之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楙程取得;編號戊之土地(面積2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秩一取得;編號己之土地(面積4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再於107年1月17日具民事準備㈡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0之5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複丈)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棟雄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勲取得;編號丙之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照墉被告取得;編號丁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楙程取得;編號戊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秩一取得;編號己之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吉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其後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聲明之分割方案附圖更正為援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鑑測之測定圖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7頁,即本判決所附之附圖,以下所稱分割方案之附圖即指此附圖,簡稱附圖)。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現共有人之被告李照墉,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部分係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關係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訴之聲明變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變更、追加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楙程、李秩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80之5地號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84地號土地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屬同地段○○○區○○○段),地界相連,相互毗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均相同,屬於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持有應有部分173分之6之共有人不同。系爭兩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並未訂定有不分割契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於89年1月4日後始自原共有人移轉取得,惟該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共有人人數並未因應有部分之移轉而增加,反而減少,則本件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關於分割後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規定之限制。又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各為628509分之344789(1211分之396+519分之115=628509分之344789),均超過半數,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
6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共有土地,避免土地細分。
二、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南及東南區塊坐落有原告所有之鐵皮房屋及圍牆、水泥庭院等地上占有物(見起訴狀之附圖即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80號事件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且南鄰之74地號、74-2地號、74-8地號土地及79-1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並賴諸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既有巷道對外通行,則將系爭兩筆土地南部如本判決附圖編號甲之土地分割予原告,符合土地使用實況,且能確保既有巷道繼續供公眾通行。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鄰接幹道水美路,且均有相當之鄰路寬度,對外通行無礙。其中如附圖編號己部分之土地,有部分現供作被告賴萬吉之平房對外出入通道之用,將之分配給被告賴萬吉所有,符合使用現況,亦符合被告賴萬吉受分配之意願。就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於仍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期間,因實際從事農耕而有使原告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供埋設灌溉水管、開挖灌溉溝渠以接引既有灌溉溝渠出入口水源之必要,或有直接自既有灌溉溝渠汲取水源之必要者,原告立下如附件之切結聲明書及出具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同意作為本判決之附件,以表明原告願提供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無償使用,但應於灌溉耕地之必要範圍內,擇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聲明: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0之5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共有系爭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面積10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棟雄取得;編號乙之土地(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伯勲取得;編號丙之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照墉被告取得;編號丁之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楙程取得;編號戊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秩一取得;編號己之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吉取得。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伯勲、賴萬吉答辯:同意依原告所提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二、被告李照墉答辯:希望以被告李照墉所提分割方案圖(即丙分割方案圖)分割;因如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圖,被告賴萬吉分割所得部分後面還有一個80-3地號土地,將來會造成80-3號土地會變成廢地,要進沒得進,要水沒有水,所以被告李照墉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楙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先前答辯之意旨,被告李楙程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秩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晝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第1項4款及第2項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共有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此為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89年
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及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所函釋在案。另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
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是以屬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相毗鄰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結果,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
三、查系爭80之5地號土地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一覽表),其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系爭84地號土地,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一覽表),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781.0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兩筆共有土地既均係依區域計晝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於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兩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係共有土地,被告 李伯勳 於81年間即因繼承(99年間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兩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秩一則於69年間即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照墉之前手共有人李伯堂是於69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除有上揭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證一、二、八)外,並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原證九、十)在卷可稽,是其等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迄今仍係共有人之一;而雖原告、被告賴萬吉、被告李照墉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分別因買賣、交換而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惟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共有人人數並未因應有部分之移轉而增加,反而減少,參照上揭內政部89年函釋意旨,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因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然因基於產權單純化及系爭兩筆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仍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再者,系爭兩筆土地屬同地段,相互毗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均相同,屬於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即原告、被告李伯勲、李照墉與李楙程四人皆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僅應有部分6/173之共有人不同(被告賴萬吉、李秩一各僅為其中1筆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各為344789/0000000(396/1211+115/519=344789/628509),均超過半數,則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並參照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查:
(一)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不大,其中被告賴萬吉、李照墉、李楙程、李秩一之應有部分甚少,除被告賴萬吉與李秩一外,合併分割對其他四人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較單筆分割所得土地,更具土地利用之整體使用效能及經濟效益,故不宜分筆細分,而宜合併分割,其合併分割後兩造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系爭兩筆土地內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56451號函、107年4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67433號函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甲地二字第107000331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97頁),其分割自不受建物套繪管制。
(三)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南及東南區塊中,前於99年間曾因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80號、100年度沙訴字第6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1日鑑測占用土地之房屋、道路及圍牆等地上物,鑑測結果詳如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99年12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依該鑑測圖所示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地上物除了編號
E及編號G部分之圍牆已經拆除外,其他地上物現均仍存在,其中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為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為圍牆及水泥庭院(即鄰地83地號土地上二層樓建物前之部分庭院),上開編號A、B、D之占有物均為原告賴楝雄所有(現況照片參原證四所示)。而系爭土地南鄰之同段74地號、74-2地號、7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原證七),另南鄰之同段79-1地號土地及東鄰之8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16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拍賣,而由共有物共有人之原告以最高標額拍定。是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分配予原告,有助於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之保存,及有利於與原告所有或得標拍定之鄰地74地號、74-8地號、79-1地號、74-2地號、83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
(四)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內,原有大面積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對外連通水美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特簽名及蓋用印鑑章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聲明書並檢附印鑑證明1份,承諾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採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前提下,承諾該編號甲部分土地內之既成巷道土地,無條件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且考量被告李照墉、李楙程、李秩一與賴萬吉所持有土地之面積均甚小,其等就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權限依其應有部分本即受限,不宜以小者影響大者,故如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兩筆土地之東北端,即如附圖編號丙、丁、戊、己所示之位置,一方面使其等能分到面臨水美路之區塊土地,得以直接聯外交通,另方面亦能避免如被告李照墉所提丙分割方案所造成其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及因非依系爭80之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分割而形成該3筆土地突兀位於丙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原規劃分給被告李伯勲,但被告李伯勲並不同意此方案)之土地內,將使編號乙部分土地之地形之不方整造成該受分配者無法為整體使用之問題。又附圖編號己部分之土地,有部分現供作被告賴萬吉之平房對外出入通道之用,將之分配給被告賴萬吉所有,符合其使用現況,亦符合被告賴萬吉受分配之意願。至於被告李伯勳持有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僅次於原告,故將其土地分配於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區塊,使其享有較大面寬臨接水美路之利益,並一同承受部分水美路路面之負擔。是為兼顧現有地上建物之保全、各共有人土地臨接幹道(水美路)之利益,且原告自願承擔大面積既成巷道之不利益,對被告而言實屬有利,故宜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在該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內,原有大面積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依原告對被告之承諾,繼續供公眾通行。
(五)關於被告李照墉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後,所涉及日後田地灌溉水源需求一事,提出相關用水之疑慮。惟按民法第77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同法第776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已就排用水等相鄰關係有所規定,不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影響相關法律之適用。次查,系爭兩筆土地之灌溉水源,原本係來自如附圖中位於編號甲土地範圍內之右下方既成巷道旁之水泥混凝土造水利溝渠所留設之單一出水口,此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原證十二)可稽,故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各人所分得土地,如有耕種灌溉之必要,仍可接引或直接汲取該既有留設之單一出水口之水源實施灌溉。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能使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接幹道即水美路,而享有臨接幹道之經濟價值外,且為解決土地分割後農耕灌溉問題之疑慮,原告於上揭切結聲明書內亦明確承諾: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前提,就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於仍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期間,因實際從事農耕而有使用原告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供埋設灌溉水管、開挖灌溉溝渠以接引既有灌溉溝渠出入口水源之必要,或有直接自既有灌溉溝渠汲取水源之必要者,原告願提供分割取得之部分土地供其他共有人無償使用,但應於灌溉耕地之必要範圍內,擇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以之反觀被告李照墉所提之丙案分割方案,並無法如其所自稱能完全滿足解決其他分得土地灌溉之需求。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不影響民法原既有之排用水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亦能顧及各分割土地皆能連接聯外道路水美路及承諾滿足其他土地灌溉水源之需求,應屬妥適。
(六)系爭兩筆共有土地各有5名共有人,倘分別分割共有土地,各得分割5筆單獨所有土地,即共可分割出10筆單獨所有之土地,顯然將導致土地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反之,倘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僅共6名(其中
4名共有人兼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以共有人人數為分割宗數之上限,合併分割之結果僅會分割出6筆單獨所有之土地,自較符合避免土地細分之立法意旨。
(七)本件原告、被告李伯勲、賴萬吉均已表明同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陳明所分配土地無庸再行鑑價及金錢找補,被告李照墉就行鑑價及金錢找補與否,亦表示隨其他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而本件係依系爭兩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進行分割,各有臨路之經濟利益,並未有分配區域可能造成土地價值明顯落差之情形,爰參照相關共有人之意見,不再進行分配土地之鑑價及金錢找補。
(八)綜上,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應採行如附圖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即皆能臨接聯外之水美路,在原告所簽立之切結聲明書下,各共有人不用分擔既成巷道之土地面積,仍能通行既成巷道,灌溉水源亦不會為原告所獨佔,被告賴萬吉所分得土地得有出入通道使其坐落82地號之老宅大門處得以對外銜接水美路,原告既有建物亦得以保存,堪認符合客觀之公平合理原則及社會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三所示即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換算土地面積: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李伯勳│628509分之247909│473.33│├──┼─────┼──────────┼───────┤│2│李照墉│1211分之15│14.86│├──┼─────┼──────────┼───────┤│3│賴萬吉│173分之6│41.62│├──┼─────┼──────────┼───────┤│4│賴棟雄│1211分之396│392.40││││519分之115│265.90│├──┼─────┼──────────┼───────┤│5│李楙程│1211分之12│11.89│├──┴─────┴──────────┼───────┤│合計│1200.00│└───────────────────┴───────┘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換算土地面積: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李秩一│173分之6│27.09│├──┼─────┼──────────┼───────┤│2│李伯勳│628509分之247909│308.06│├──┼─────┼──────────┼───────┤│3│李照墉│1211分之15│9.67│├──┼─────┼──────────┼───────┤│4│賴棟雄│1211分之396│255.39││││519分之115│173.05│├──┼─────┼──────────┼───────┤│5│李楙程│1211分之12│7.74│├──┴─────┴──────────┼───────┤│合計│781.00│└───────────────────┴───────┘
三、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受分配土地面│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積(平方公尺)││├──┼─────┼───────┼─────────┤│1│賴棟雄│1086│10000分之5483│├──┼─────┼───────┼─────────┤│2│李伯勳│781│10000分之3942│├──┼─────┼───────┼─────────┤│3│李照墉│25│10000分之126│├──┼─────┼───────┼─────────┤│4│李楙程│20│10000分之101│├──┴─────┼───────┼─────────┤│5│李秩一│27│10000分之136│├──┼─────┼───────┼─────────┤│6│賴萬吉│42│10000分之212│├──┴─────┼───────┼─────────┤│合計│1981││└────────┴───────┴─────────┘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鑑測之測定圖說附件:原告於訴訟所簽立之切結聲明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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