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松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1月24日為止」補充為「106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為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時供承不諱」補充為「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第3行「附卷可資佐證」補充為「附卷及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1月24日17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職業(經營雜貨店)、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目的(獲利)、獲利情況【自陳: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犯罪持續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以啟自新。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00元,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一│簽注單│13張│├──┼───────┼───┤│二│開獎號碼表│1張│├──┼───────┼───┤│三│六合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