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見 周金旺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之玻璃門並未上鎖,即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周金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支與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得手後,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汽車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停放在上址前周金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及放置在車內之測速器與行車記錄器各1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以不詳之工具開啟 陳靜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之足體按摩舒壓室之大門後,即進入該處所,徒手竊取陳靜雲及其子 孔祥龍 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隨即離去。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14、15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陳靜雲」之署名,用以表彰係陳靜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使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陳靜雲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靜雲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見 吳琬畇 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吳琬畇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台灣銀行、WESTPAC、郵局金融卡各一張)、淺紫筆記本1本、小咖啡色本子1本、IPHONE耳機1個、口紅1個、學生證、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寶雅會員卡各一張、COWA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元(以上物品未發還)、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台灣通、星巴克會員卡、樂活事飲料集點卡各1張(以上物品已發還)得手,隨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號),並於106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01號),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23日宣判,此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01號卷宗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於107年2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2日新北檢兆實105偵31114字第30651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即明。因此,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01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是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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