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80號抗告人 潘志吉 (兼 潘兩慶 之繼承人)
潘劉對妹 (兼潘兩慶之繼承人)
潘靜微 (兼潘兩慶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魁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22日死亡(見該卷第72頁),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戶政事務所拒絕核發相對人戶籍謄本予伊,伊無從知悉相對人有無死亡等情事,執行法院於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時,應對其行使闡明權,並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時,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祐宸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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