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宸輝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輝為核對筆錄記載之內容,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因其已敘明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柯姿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編號法庭錄音內容1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