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馮昭閔具保人彭昭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昭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昭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具保人彭昭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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