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毅(原名:江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78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宥毅明知影片「搏命關頭」,係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3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置:11
8.169.40.12),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下載軟體(FOXY),先自網路上下載、重製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搏命關頭」影音檔案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後,再供不特定人利用「FOXY」軟體點選、傳輸、下載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而侵害海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3年2月3日10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經通知海樂公司委任之 許恭誠 鑑識,確認非經合法授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江宥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宥毅與告訴人海樂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海樂公司於
103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7至18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