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俊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8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徒刑2年4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9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俊翔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3日9時27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俊翔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且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出監之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伊為證明伊的清白,則於102年5月27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並接受頭髮嗎啡及海洛因檢驗,而該檢驗結果確為陰性反應,故此應足以確定伊沒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
,且該檢體係於被告面前封瓶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再上開尿液檢體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向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回後,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7」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送驗尿液2瓶與黃俊翔口腔黏膜細胞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黃俊翔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3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此堪認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無訛。又被告經警採得之上開尿液檢體,業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至被告黃俊翔於102年5月27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並
接受頭髮嗎啡及海洛因檢驗,該結果為陰性反應乙情,此雖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偵查卷第20頁)。惟因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應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再者,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而僅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是以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所採驗之毛髮中縱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亦無從逕以前揭毛髮檢驗結果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將上開尿液檢體重新送其他機關鑑定,惟上開
尿液檢體前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而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上開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已採用標準分析方法鑑驗上開尿液,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提出上開中心鑑驗程序有何瑕疵之處,故被告所為上開聲請難認有何理由,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