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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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瑩
林佳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惠瑩與林佳正為鄰居,因住處頂樓排水問題迭生糾紛。白惠瑩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頂樓,欲將相鄰公寓頂樓之分隔牆鑿洞,以便排水,適林佳正聽聞聲響,乃與母親 吳秀微 上樓阻止,因見白惠瑩未予理會,遂開啟簡易門跨越分隔牆阻止白惠瑩,詎白惠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猝然抵住門扇,夾住林佳正之右手及右腳,且不顧林佳正喊叫,仍持續用身體之重量擠壓門板,致林佳正之右手及右腳因遭門板夾住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下肢足背挫傷之傷害。而林佳正已預見持物品朝他人頭部揮舞,易擊中他人使其受傷,仍基於縱使白惠瑩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旁邊置放之掃把1支伸過分隔牆右上方波浪板空隙,向白惠瑩揮舞將其趕走,致該掃把擊中白惠瑩頭部,使白惠瑩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3×3公分)之傷害。嗣因白惠瑩鬆開門扇,雙方衝突始告段落。
二、案經白惠瑩、林佳正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白惠瑩、林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後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惠瑩、林佳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頂樓排水問題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白惠瑩辯稱:伊當時在簡易門下方鑽洞讓水能排出去,但林佳正上樓說該排水管是他們家的,雙方起口角,伊站在簡易門與波浪板之間與林佳正對話,莫名其妙就被掃把狂打,伊用手推波浪板要阻止林佳正,是林佳正反推回來將波浪板推倒弄傷自己,況且該簡易門與門框間完全沒有縫隙,也無法打開,不可能有空間夾傷林佳正之手腳云云。被告林佳正則辯稱:伊確實有揮舞掃把,因為白惠瑩壓住簡易門夾傷伊手、腳,伊想將她趕走,沒有打到她,她頭部的傷應是自己踢到地上水管跌倒而撞斷水管所致,而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白惠瑩部分:
1.關於被告白惠瑩於上開時、地,因排水糾紛與告訴人林佳正發生爭執,乘告訴人林佳正開啟簡易門跨越門檻之際,以其身體抵住門扇夾住告訴人林佳正手、腳,致告訴人林佳正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伊聽到頂樓有鑽分隔牆的聲音,即與母親吳秀微上樓阻止被告白惠瑩鑽洞,伊打開分隔牆上的簡易門時,被告白惠瑩從另外一邊推門阻止伊過去,伊之右手及右腳被門夾住而受傷,伊想要掙脫,剛好看到旁邊有1支掃把,就用左手拿起掃把從簡易門上方空隙揮舞要將她趕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3頁至第
14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秀微於偵查中證述:林佳正的手腳是被被告白惠瑩推過來的簡易門夾到,林佳正就拿掃把揮舞,有揮過去波浪板一點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彭彥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4月21日上午9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民眾糾紛,伊抵達時被告白惠瑩不在現場,林佳正則表示發生糾紛過程中,手腳被被告白惠瑩關門夾傷會痛,所以用掃把去揮打,並且示範如何被門夾到及展示手部及腳部傷勢給伊看,伊下樓去找被告白惠瑩求證,被告白惠瑩說林佳正要開門到她家,伊不想讓林佳正進來,所以就關門夾到林佳正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至第14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林佳正遭夾傷之事實,除經證人吳秀微親眼所見外,警員彭彥霖到場後,告訴人林佳正立即向警員表示遭被告白惠瑩開關門夾傷手、腳,並展示各該傷勢予警員觀視,足徵告訴人林佳正指證其遭門板夾傷一節,應非杜撰之詞。且告訴人林佳正於102年4月21日遭傷害翌日即至住處附近之明志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右下肢足背挫傷之傷害,有明志診所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53頁、第54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及位置與告訴人林佳正所述遭被告白惠瑩以門扇夾傷情節吻合, 益徵 告訴人林佳正之證述,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2.被告白惠瑩雖辯稱:伊推波浪板阻止林佳正打伊,是林佳正反推回來弄傷自己,且該簡易門不能活動、無法打開,不可能夾傷林佳正云云。惟觀諸卷內該簡易門照片(見偵卷第26頁上方、第35頁下方;本院卷第25頁下方、第27頁),該門與一般固定於建築物牆垣之門扇不同,係以波浪板為門扇、木頭製外框,附加掛鎖,閉合時有縫隙,門旁以波浪板充作牆圍區隔內外,顯係可以打開活動,況且證人彭彥霖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現場隔板的門是可以活動的,林佳正有推給伊看,但沒有完全把門推開,該門本身也不是很堅固,是有縫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及證人即曾至現場修繕水管之工人 陳清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近
2、3年曾至該處頂樓修水管3次,中間隔板是可以打開的,但印象中有時候會鎖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均可證明該簡易門可以活動開啟。再者,被告白惠瑩於偵查中已供承:伊與林佳正間隔著木門及半透明的波浪板,林佳正拿掃把從比較矮的波浪板上方即水塔與簡易門間的縫隙敲到伊頭部,當時伊是站在簡易門的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白惠瑩遭掃把敲頭時,係站在該簡易門後方;再參以被告白惠瑩於警詢時所陳:林佳正拿掃把的木棍猛打伊頭部左邊,好像要將伊打死一樣,直到伊將水管的通氣管推斷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9頁),衡情一般人突遭人持物品攻擊頭部,應會本能性向後方退讓,豈會呆站在原地持續受他人攻擊數次而不離去,由此可徵被告白惠瑩當時應係抵住該簡易門,始會短暫佇立原地遭人攻擊甚明。據此,告訴人林佳正證稱其於開門時遭被告白惠瑩夾傷等情,並未悖離事實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白惠瑩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白惠瑩另又辯稱:林佳正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為102年4月22日,並非案發當日,驗傷結果應屬虛假云云。惟查,證人彭彥霖於案發後當日即目睹告訴人林佳正之手部及腳部均有傷處,縱其未能具體描述傷勢狀況,然已佐證案發當日告訴人林佳正受有前開傷勢,又告訴人林佳正之傷勢非重,亦非急症,於翌日始前往診所治療,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白惠瑩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林佳正部分:
1.關於被告林佳正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朝站在波浪板後方之告訴人白惠瑩揮舞,致擊中告訴人白惠瑩頭部,使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惠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佳正拿掃把的木棍猛打伊頭部左邊,好像要將伊打死一樣,直到伊將水管的通氣管推斷才停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頁、第9頁),參以被告林佳正對於其遭夾傷手腳時,持掃把朝告訴人白惠瑩頭部揮舞之情,亦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白惠瑩於102年4月21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3×3公分)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02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5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
0頁背面),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狀況、位置與告訴人白惠瑩證述遭被告林佳正以掃把柄揮舞擊傷頭部一節吻合,足徵告訴人白惠瑩前開所述,並非無憑,而值採信。
2.被告林佳正雖辯稱:伊揮舞掃把只是想將白惠瑩趕走,沒有打到她,她頭部的傷應是自己踢到地上水管跌倒而撞斷水管所致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證人吳秀微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林佳正被白惠瑩從門的另一邊推擠簡易門,夾到手腳,為了掙脫,隨手拿旁邊的掃把,從簡易門右上方的門縫將掃把伸入揮打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可見被告林佳正確有將掃把越過簡易門右上方波浪板空隙揮打。再觀之被告林佳正與該波浪板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縱被告林佳正右手遭門夾住,其左手持掃把越過該簡易門揮舞,欲擊中站立在門後之告訴人白惠瑩頭部,客觀上顯屬輕而易舉,而告訴人白惠瑩頭部傷勢位置在頭頂偏左,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憑,核與被告林佳正攻擊方向係由上往下揮擊吻合,倘若告訴人白惠瑩係因不慎跌倒撞擊物品受傷,衡情傷勢位置應係頭顱四周,而非頭頂位置,是被告林佳正辯稱未擊中告訴人白惠瑩,其傷勢應是自己踢到地上水管跌倒而撞斷水管所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持物品朝他人頭部揮舞,易擊中對方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林佳正主觀上所預見,其藉揮舞掃把將告訴人白惠瑩趕離,即有縱擊傷告訴人白惠瑩仍不違反本意,以致告訴人白惠瑩果然因此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查本案告訴人白惠瑩抵住門扇夾傷被告林佳正手、腳,係因被告林佳正未徵得告訴人白惠瑩同意,逕開啟簡易門跨越分隔牆欲進入屬於告訴人白惠瑩管領之範圍,已據被告林佳正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雖根本原因乃告訴人白惠瑩擅自在分隔牆上鑿洞,惟告訴人白惠瑩所為仍係可歸咎於被告林佳正,而被告林佳正若選擇後退或者用力推開門扇讓其手腳掙脫,告訴人白惠瑩即會中止其行為,足見被告林佳正仍有迴避可能,並未處於非以傷害告訴人白惠瑩之手段加以防衛不可之情狀,然被告林佳正卻持掃把任意朝告訴人白惠瑩頭部揮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該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惠瑩、林佳正上揭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惠瑩、林佳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惡,卻不思克制情緒及修睦鄰居情誼,選擇以理性、適法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相互傷害對方,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本案起因於被告白惠瑩任意在分隔牆鑿洞,遇有鄰居關切,未能理性溝通,及被告林佳正之傷勢較被告白惠瑩為重,足認被告白惠瑩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白惠瑩自陳高工畢業、現為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有2名成年子女同住,惟無需其扶養,及被告林佳正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分析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尚無子女及目前無人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暨其等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林佳正犯本案犯行之掃把1支,係其家中成員購入使用,已據被告林佳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非被告林佳正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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