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佔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 蘇柏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侵佔之上開現金,已從被告薪資全數扣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而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 楊勝富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大鼎店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至106年2月8日止,負責收銀及點收帳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6日晚間11時5分許,趁值班點收時持有帳款之便,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1000元鈔券10張)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管領帳款之店長蘇柏彰清點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柏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柏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2月6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