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麟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祥駿汽車行」前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小黑狗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楊O杰(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於同日8時20分許,徒步行經上開處所,遂遭乙○○飼養之犬隻攻擊,並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甲○○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祥駿汽車行」前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亦遭乙○○飼養之犬隻攻擊,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告訴人即楊O杰之母丙○○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卷第18、
30、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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