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翰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葉淑芬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武士刀指向被害人
何文彬 揮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100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75公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被告王翰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農與何文彬為鄰居。詎王翰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何文彬住處車庫前,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已扣案)朝何文彬揮舞並叫囂,使何文彬心生畏怖。嗣何文彬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未開鋒之武士刀2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翰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何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扣案之武士刀2支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