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被告韓天倫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黃頡承 出具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