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威立選任辯護人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對單獨在馬路邊女子即告訴人露出生殖器,除有害社會公序良俗並造成被害人之厭惡及難堪甚且危懼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1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峻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即使於深夜或凌晨,仍會有行人、車輛通行,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下車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供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行經該處之任○(姓名詳卷)目睹而受到驚嚇,請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其看見任○後隨即返回車上之事實。2證人即行人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被告走近證人,證人驚叫後被告才離去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證明被告駕駛A車停於上址後,證人徒步經過,被告隨後全身未著衣物而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