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田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秋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秋田係址設嘉義縣○○市○○○○區○○路○號「 尉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昇公司)之負責人,就尉昇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簡稱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除自己亦操作衝剪機械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僱用勞工 黃淑敏 在上址廠房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故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許秋田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或使操作衝剪機械之人「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等設有安全裝置之性能,又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上開安全機能,而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尉昇公司內之為黃淑敏(尉昇公司雇用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下稱本件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亦未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並將本件衝剪機械原具有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且更將腳踏式操作之腳踏板改裝至手操作桌面上,使員工以單手按下腳踏板之方式,操作本件衝剪機械,亦未使黃淑敏於以上開方式單手操作本件衝剪機械時使用專用手工具,又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復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於黃淑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右手按下本件衝剪機械之腳踏板後,在本件衝剪機械停止作動後,將其左手伸入本件衝剪機械拿取產品時,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使黃淑敏反應不及,造成黃淑敏左手掌遭該衝剪機械砸斷,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等功能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敏於偵查中指述「當時我在操作沖床機器,有一個模具擺在機器上,我要用手把未成形的原料放進模具內,之後壓下機器上的踏板,該踏板本來是放在地上,用腳踩,被告為了方便,把踏板拿上來檯面上,該機器原本設計應要用兩手同時壓下綠色左右兩顆按鈕,機器才會啟動壓斷原料,被告為了方便,改裝成只要按踏板即可,我用右手壓下踏板後,機器截斷原料成形並停止後,我用左手去拿產品時,機器突然重疊一直啟動,導致我左年中指、無名指、小指被截斷。發生意外後,我馬上用右手去按紅色按鈕,但機器還是沒有停止,當時副廠長 林興隆 在旁邊,緊急幫我止血,廠長 賴政坤 聽到我喊叫也過來,並說機器怎麼會這樣,都停不下來,連廠長都無法把機器關掉‥‥」(交查字卷第933號卷第52至53頁)等情;在場之證人即尉昇公司前副廠長林興隆證稱「我公司員工黃淑敏小姐手被機器壓到,當時我正巧在她的後面工作,可是發生經過我並沒有看到,直到我聽到她大叫,我過去才看到她用右手摀住左手,同時該機器仍不停上下動作,賴政坤也在該處,並按下紅色的緊急停止按鈕要讓該機器停下來,可是機器仍不停下來,直到賴政坤將電源關掉該機器才停止」(交查字第933號卷第59至60頁)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尉昇公司廠長賴政坤證稱「‥‥她受傷時,我剛好在告訴人操作機器的後面,我聽到她慘叫一聲,我趕快跑過去看,看到他手指受傷」、「我看到機台連續運轉,去按緊急開關,也無法停止,只好關掉電源,機器才停下來」、「關掉電源,把告訴人送醫,我就聯絡造峰公司的人來看,造峰公司下午一點半左右到現場來看,檢查結果說是繼電器故障」(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13至14頁)等語,均相符合。證人即造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峰公司)人員 張榮浩 亦於原審證稱:「本件衝剪機械為造峰公司之產品,衝剪機械出現往復作動,要看是什麼部分壞掉都有可能造成,機構干涉、電控都有可能,本件衝剪機械經負責電控的協力廠商檢查後向伊回報稱係繼電器壞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4-285頁),足證告訴人黃淑敏應係操作本件衝剪機械,在本件衝剪機械停止動作後,將其左手伸入本件衝剪機械拿取產品時,該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造成告訴人黃淑敏受傷,已至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黃淑敏因操作本件衝剪機械遭該衝剪機械壓傷,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0年11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0年11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1、5-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7頁)、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90-225頁)、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60-188頁),傷部照片(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82、83頁)在卷可稽,又該傷害,經本院函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序,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復「 黃君 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皆遭截肢,致使手部功能明顯受損,左手殘肢有明顯患肢痛之情形,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應有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此有該院102年5月7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356號函在卷可憑,是黃淑敏之傷,應已達重傷害亦可認定。
四、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定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第16條復規定:「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
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另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2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亦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自應注意本件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或使操作衝剪機械之人「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或「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安全機能,又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符合上開安全機能。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嘉義縣○○市○○○○區○○路○號之尉昇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尉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被告僱用告訴人黃淑敏擔任上址廠房衝剪機械操作員一職,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而被告就尉昇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除自己亦操作衝剪機械外,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業經告訴人黃淑敏指稱:被告每天會進來巡視,也會在伊們員工後面看伊們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林興隆亦稱:伊之所以會操作衝剪機械,是廠長(即賴政坤)和老闆(即被告)指導的,他們2個人都有指導,都有交待機具怎麼操作的問題,伊每天都可以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1頁),復參以被告亦自承為尉昇公司負責人,下面有廠長、副廠長,另外有工人8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則被告身為尉昇公司負責人,且指導員工操作並不時巡查現場作業,均足認定被告對員工負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自屬從事衝剪機械製造業務之雇主,依前開規定,自應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或具有相同安全防護機能設備供勞工使用。
㈡、本件告訴人黃淑敏所操作之機器係屬衝剪機械,且黃淑敏供稱其正常情形(操作該台機器)工作內容係拿半成品放在本件衝剪機械內,再用手按上開操作桌面上的腳踏板,機器即啟動壓斷原料成形並停止運作,伊即以左手去拿產品,被告並沒有提供夾子供夾取成品,伊並沒有要求要用腳踏板,操作方法也是賴政坤教伊的,被告為了方便,將本來應是放在地上的腳踏板放本件衝剪機械的操作桌面上,僅按下腳踏板本件衝剪機械即可啟動等語(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21至22頁;交查字卷第933號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造峰公司負責人 張斯晁 則證稱:本件衝剪機械有2種操作方式,一種是雙手同時按2顆綠色按鈕,另一種是用腳踏板,但這兩種操作方式只能選擇1種,本件衝剪機械之操作桌面上有腳踏板等語(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5、7、8、11-12頁);證人張榮浩則證稱:就本件衝剪機械,我們設置的標準就是雙手按鈕開關,是它應該要有2顆綠色驅動按鈕,雙手均按下去時它才會做一個有動作,在尉昇公司現場有看到一個腳踏開關放在操作桌面上,那其實就是一個不正常的操作方式了,就是以勞工安全來講的話,它的安全法規有規定說按鈕是要用雙手開關,我們也有做腳踏板,就看客戶,可能客戶因工作的需求或怎麼樣,才會進行這一類加工的動作,標準的話,我們都是做雙手按鈕開關,我們若應客戶需求而幫客戶加裝腳踏板是不會放在操作桌面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86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59、62頁);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吳祥輝 亦證稱:衝剪機械,一般來講的話,就是必需具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裡面規定的安全裝置的其中的一項,例如雙按鈕或者是說用光電的,或是其它掃除式圍柵那些安全裝置,其中一項就可以。而本件衝剪機械切換到腳踩開關的話,就需有上開安全護圍,或是光電開關的等安全裝置之其中一種,切換到腳踩開關,雙手按鈕已經失效了,本來是其中一個就可以,但已經失效,那必需要有另外一個,就是說看你要做安全護圍,或者是用光電開關等安全裝置,所以本件衝剪機械切換到腳踏式操作,是不符合規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24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亦供稱:
為了安全起見,怕員工不小心踩到,所以把腳踏板放置在操作桌面上,本件衝剪機械之操作方式有2種,一種操作是雙手按壓綠色按鈕,而黃淑敏操作當時本件衝剪機械是以腳踏板用手按壓的方式操作,所以當時綠色按鈕沒有作用等語(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79至80頁),顯見本件衝剪機械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黃淑敏操作時,原具有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本件衝剪機械已被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且更將腳踏式操作之腳踏板改裝至手操作桌面上,並以單手按壓腳踏板的方式操作之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衝剪機械即便具「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切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仍應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之安全事項。
㈢、依上揭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就衝剪機械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另定但書於符合但書規定情形時,可排除同標準之4種安全裝置設置規則,此經證人吳祥輝證稱:依法令規定,若有使用專用手工具的話,在法令上是可以排除的,又有放置手工具在那邊的話,並不代表說你當初在工作的時候是有使用,手工具是有使用才可以,你如果只是放在旁邊那個也沒有用;另本件衝剪機械的腳踏板放在操作桌面,一般來講是在地上,此部分是不合法的改裝,也就是依照規定應該要用雙手按下綠色按鈕,若用單手操作,必需要用器具等夾取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24頁;交查字第933號卷第69至70頁;他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林興隆亦證稱:黃淑敏操作本件衝剪機械賴政坤有指導,於上揭時、地,黃淑敏製造的產品為水管頭,黃淑敏操作本件衝剪機械製造該產品時尉昇公司並沒有提供適用夾子供員工去夾拿成品,就是因為沒有適用夾子,黃淑敏才用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1頁),被告亦自承:我自己進場幫忙的時候,為了方便,我也是用手拿取,就目前臺灣中小企業的狀況,也很少會做夾子,也是直接用手去拿取產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被告並曾於偵查中稱:當時操作的產品形狀,用夾子無法夾取會滑掉,所以沒有提供,如果是其他成品就會提供夾子等語(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80頁),證人賴政坤證稱:於上揭時、地有提供簡易夾子給黃淑敏,不是專門使用黃淑敏於上揭時、地所製作產品的,因為該產品較新,還在尋找適合的夾子云云(見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7頁),是參照上開證人林興隆證述、告訴人黃淑敏之指述,乃至於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事證,於上揭時、地,尉昇公司顯然未提供告訴人黃淑敏適合工作之夾子一情,已甚為明確,顯見被告未提供使告訴人黃淑敏於操作本件衝剪機械時「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一情已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已臻明確。
㈣、再證人吳祥輝亦證稱:其實只要黃淑敏於上揭時、地,有用手工具夾取成品或放置材料,其手不會被衝剪機械壓斷,此即為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立法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而證人林興隆亦證稱:以前也有發生過別的衝剪機械沒有辦法作動,或有時候衝剪機械之啟動開關按下去,模頭沒有掉下來,過五、六秒它才自己掉下來,或者你按了它就一直作動,這樣子伊們就不會用這一台衝剪機械,就停起來,聯絡廠商叫他們來看,因為每個人的習慣不同,就伊而言,伊會盡量找夾子來夾,找不到夾子或沒有夾子就自己做,伊幾乎都不讓伊手伸進去,因伊自己瞭解手伸進去有多危險,伊也曾看過切掉過手的人,所以知道危險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又證人張榮浩更證稱:衝剪機械它有出現失控的往復動作,有時候看什麼部分壞掉,都有可能造成它往復作動,不是只有繼電器壞掉會造成,還有很多地方壞掉都有可能造成這種往復作動,聽到的可能就是電控引起的往復運動,聽到也有別的是機械結構產生干涉狀況,然後造成往復運動,以機械來講的話,它是由電控來驅動機械機構來做生產的一個動作,某一部分出問題的話都有可能,而衝剪機械發生往復作動故障的情況,有時候也是會聽到,本件衝剪機械之紅色按鈕不是緊急斷電,它是緊急停止,紅色按鈕它失去正常作用,有可能它裡面線路會造成它紅色按鈕失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顯見操作衝剪機械本即為高風險之業務,衝剪機械亦可能因許多原因發生故障,此應為該使用衝剪機械相關行業人員所能知悉,尉昇公司經勞動檢查,認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復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有勞動檢查所檢查日期101年2月16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7頁),業如前述,是以上揭法令規定,雇主提供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安全設備,甚而至少使操作人使用專用手工具,其目的均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此當已考量勞工可能因一時疏忽或不在意,誤入滑塊或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然被告輕忽、漠視上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心態,是以無論本件衝剪機械之故障原因為何?是否能透過例行性檢查查知?本件衝剪機械紅色按鈕故障原因?仍均無解於被告既能知悉操作衝剪機械之高風險,卻仍漠視不注意不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之事實,是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就尉昇公司以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並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業務過失堪以認定。
六、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造成告訴人黃淑敏左手掌遭該衝剪機械壓傷而受有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參酌上開事證,自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黃淑敏的斷指,伊及尉昇公司人員發現後有在黃金時間送到醫院,後來為什麼沒有接起來,伊也不清楚, 伊能 作的都已經作了云云,辯護人更稱:是因斷指 泡福馬林 後才沒有辦法接合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據慈濟醫院醫師 林志明 簽名之上開慈濟醫院病歷其中記載:手術中林志明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殘肢無法接回病人身上,經病人家屬同意殘肢(左手3、4指前端2指)送病理檢查後再行領回,但於晚上9時20分,病房通知病人欲轉院,並將殘肢一同帶走,但殘肢已泡福馬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又參照上開傷部照片(見交查字第933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左手指骨、肉遭碾壓模糊之外觀,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堪認上開病歷記載林志明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殘肢無法接回病人身上當非虛言,至 泡福馬林顯 為經醫師確認殘肢無法接回之後,送病理檢查後之舉,至上開慈濟醫院病歷中之護理紀錄所載:「因殘肢已泡福馬林故無法將手指頭接回」(見原審卷第208頁),除為護士紀錄並非醫師記載外,綜合上情,應係上開殘肢經送病理檢查後泡福馬林,而告訴人黃淑敏之家屬欲於轉院時一併將殘肢攜出,醫護人員對之解釋已泡福馬林,即便另尋其他醫師,亦無法接回之意。再者,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黃淑敏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已然造成,手指是否能接回並非一確然之事實,即便被告亦稱有所為「黃金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是凡此種種均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淑敏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黃淑敏亦應集中注意云云,然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一情,業如前述,證人林興隆亦證稱:本件衝剪機械的行程只有這樣(證人手比上下動作),那個掉下來很快,只有大約1秒的時間而已,你伸進去根本伸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人張榮浩亦證稱:
本件衝剪機械之模頭應是按一下之後下來了,然後起來就停止,下來再上去大概2秒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顯見本件衝剪機械模頭下落速度極快,告訴人是在本件衝剪機械停止作動時,伸手進去欲拿取產品,又本件衝剪機械突然故障重複作動,並非告訴人黃淑敏所能預見,當發見模頭下落時,欲收手當亦已來不及,是顯見即便告訴人黃淑敏集中注意,亦難避免受有上開傷害,況衝剪機械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即在防免勞工操作時一時疏失,業如前述,即難減免被告業務過失之責,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應屬重傷,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參諸上開事證,本件告訴人黃淑敏之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斷,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黃淑敏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165萬5433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本件相關刑責,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欠周延,被告上訴意旨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尉昇公司負責人,未能提供足夠防護措施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導致告訴人黃淑敏受有上開傷害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尉昇公司負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淑敏成立和解、告訴人黃淑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屬過失犯,並於本院審理前之102年3月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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