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彰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邵柏賢 (2次)及 陳瑩吉 (3次),計5次(每次少許,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其具體情事如下列㈠至㈤所示:
㈠丙○○於100年10月19日晚上8時28分22秒,接獲邵柏賢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洗車場」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邵柏賢,得款1,000元。
㈡丙○○於100年10月22日晚上10時40分27秒,接獲邵柏賢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上開洗車場,丙○○原先擬以每包1,200元之代價出價,經邵柏賢殺價後,最終以1,000元達成交易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邵柏賢,得款1,000元。
㈢丙○○於100年11月10日晚上8時18分45秒,接獲陳瑩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上開洗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瑩吉,得款2,000元。
㈣丙○○於100年12月10日晚上9時29分47秒,接獲陳瑩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上開洗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瑩吉,得款1,000元。
㈤丙○○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9時32分27秒,接獲陳瑩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嘉義市○○路署立嘉義醫院旁統一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丙○○以每包2,0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瑩吉,得款2,000元。
二、嗣經警於101年1月5日10時15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嘉義市下埤里下埤23-1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預備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8個及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2支。丙○○為警查獲後,乃於101年10月3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檢舉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 蔡讚益 所購買,並於同年月22日向警方具體指出向蔡讚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情,警方依其所供而查獲蔡讚益販賣愷他命予丙○○之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邵柏賢、陳瑩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4頁、31-36頁,偵卷第23-24頁、29-30頁)。而證人邵柏賢、陳瑩吉為警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20日、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足認證人邵柏賢、陳瑩吉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抵癮之需求與動機,是其2人所證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即有相當之可信度。此外,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邵柏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瑩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亦據證人邵柏賢、陳瑩吉證述在卷,並有其等所持上開門號電信資料查詢單、證人邵柏賢、陳瑩吉之手機通訊錄拍攝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38頁、49頁、51頁、61-66頁、68頁,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甚至出現「有哦,我過去找你一下」、「你想咧(童),這樣我出來(邵)」、「1200」、「先用3給我」、「2罐」、「借2000」等語,與時下一般毒品交易情形吻合,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電話聯絡方式販賣愷他命無誤;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查扣其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空夾鏈袋8個可資佐證,是本件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各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邵柏賢、陳瑩吉2人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甚至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此等風險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同一,是以因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自身染有愷他命毒癮,為能獲取販入毒品後取出部分,餘量賣出,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遂從事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竟持之以販賣,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每次販賣時所持有之數量均為少許,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當然不必論罪,其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係遭嘉義縣警察局對其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聲請搜索查獲,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於101年10月3日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向值班偵查佐李永彥檢舉供出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讚仔 」之蔡讚益,並於同年10月22日詳述各次向蔡讚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依其指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1年11月4日搜索查獲蔡讚益身上持有愷他命5小包、分裝袋49個及手機2支等物,蔡讚益並於101年11月14日警詢調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不諱,經警移送後,於102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617號、5923號、7614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1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法院101年11月1日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讚益10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丙○○101年10月3日、22日調查筆錄、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35頁、36-40頁、47-57頁、61-64頁、本院卷第41-43頁),且經原審調取100年聲監字第406號、聲監續字第392號、101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丙○○)、101年度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蔡讚益)等卷宗核閱屬實,並與證人即長竹派出所警員甲○○所證:丙○○有到警局檢舉蔡讚益販賣愷他命之事情,係因丙○○檢舉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蔡讚益的毒品,後來將蔡讚益帶回來製作筆錄,蔡讚益有坦承販賣愷他命給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偵辦被告有監聽到他販賣毒品給陳瑩吉、邵柏賢2人。在監聽譯文部分有聽到綽號「 阿棧 」(指蔡讚益)這個人,有懷疑他是被告的藥頭,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棧」是蔡讚益;蔡讚益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乙○○所承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另證人乙○○亦證稱:有監聽及偵辦蔡讚益販賣愷他命,不包括丙○○,不知道丙○○毒品之來源,從丁○○○交給我的「阿棧」與「肉粽」(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沒辦法明確知道蔡讚益是被告的藥頭或上游,後來我們對「阿棧」即蔡讚益監聽的結果,只知道被告常叫「阿棧」馬上過去洗車場那裡,他們通話的內容,感覺是大哥叫 小弟 的樣子,大哥是被告,小弟是蔡讚益,實施監聽期間,聽不出蔡讚益是被告的上游。在製作偵字第5923號卷之移送書及5167號卷之報告書時,並未知悉或察覺「阿棧」即蔡讚益是被告愷他命的上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可見警方於偵辦蔡讚益販毒案件中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前,被告即於101年10月3日、22日向警方檢舉並具體供述如何向蔡讚益購買愷他命之情,警方並因而查獲蔡讚益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蔡讚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本件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尚不能證明已達到此處罰之標準,原判決卻認持有低度行為已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認定持有部分構成犯罪,自有未洽。⑵扣案之空夾鏈袋8個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有,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事實及論罪理由,均未翔實記載及論述,僅於沒收部分指該夾鏈袋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用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⑶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因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是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之刑度加總後為7年9月(即93個月),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即24月),比例僅佔約26%,上揭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又被告縱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但此純係作為減刑之依據,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大幅度減輕刑責,自不得再援引相同理由作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主張原有定應執行刑過輕之違誤,非無理由。⑷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若非顧及施用者多為青少年學子,主管機關早已將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共計5次,次數頻繁,足見非偶發性之犯罪,原審判決亦認「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為賺取毒品施用利益,遽而販賣毒品,致毒品得以散布流通,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令購買施用者,形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8-12行),可見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無視於政府之宣導,為一己私利而販毒,其犯罪情節重大,難認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正當性,原審同時遽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除主張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之指摘(即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自屬有據;此外,原判決併有上開⑴⑵部分之違失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
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為賺取毒品施用利益,遽而販賣毒品,致毒品得以散布流通,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令購買施用者,形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其本身有正當職業,販售對象僅2人,次數5次,販毒所得之犯罪情節;其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後因事證已明無從抵賴,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母親無業,父親從事鑄鐵業,祖母高齡90歲,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敘明其家境確屬清寒並經營○○洗車場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於原審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然此係以被告未供出前手因而查獲為前提,查本件被告既已供出前手且因而查獲,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足以懲其惡行,並達防衛社會功能,公訴人上開求刑顯然過重,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
2,000元、1,000元、2,000元,共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各次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夾鏈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尚未使用,而供分裝
毒品販賣所預備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顯係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愷他命而販賣之物,而此夾鏈袋並無證據得認其於最後一次販賣之前即已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吸管3支,難認與本件販毒犯行之有何關聯性,自不得為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價格│論罪科刑││││││(新臺幣)││├──┼───────┼───────┼─────┼─────┼───────────┤│一│100年10月19日│嘉義市○○路│邵柏賢│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8時28分22│000號「○○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秒後某時│車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10月22日│嘉義市○○路│邵柏賢│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10時40分27│000號「○○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秒後某時│車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11月10日│嘉義市○○路│陳瑩吉│2,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8時18分45│129號「○○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秒後半小時│車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12月10日│嘉義市○○路│陳瑩吉│1,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9時29分47│129號「○○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秒後半小時│車場」│││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0年12月18日│嘉義市西區○○│陳瑩吉│2,000元│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晚上9時32分27│路署立嘉義醫院│││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秒後10分鐘│旁統一超商│││案之空夾鏈袋捌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對象│通話對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一│100年10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晚上8時28分22│A:丙○○│B:邵柏賢│B:你在哪。│行│││秒至32分13秒│││A:你誰。│││││││B:「 小趙 」(音)。│││││││A:怎樣。│││││││B:啊你在哪裡,有在店嗎。│││││││A:有咧怎樣。│││││││B:哦好我過去找你。│││││││A:喂。│││││││B:你不是說你在店裡。│││││││A:我在隔壁打麻將。│││││││B:有哦,我要找你一下。│││││││A:好啦怎樣。│││││││B:什。│││││││A:怎樣。│││││││B:你想咧。│││││││A:這樣我出來。│││││││B:哦好。││├──┼───────┼─────┼─────┼────────────────┼──────────┤│二│100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二之犯│││晚上10時40分27│A:丙○○│B:邵柏賢│B:啊你有在店嗎。│行│││秒至57分11秒│││A:你誰。│││││││B:「小趙」啦。│││││││A:我沒在店。│││││││B:不然在那。│││││││A:我在大同路咧。│││││││B:大同路還是我過去找你一下。│││││││A:啊問題…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喂我是要過去大同路嗎。│││││││A: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B:對。│││││││A:你直接過去找我阿弟仔就好了。│││││││B:哦好好。│││││││A:啊你再「1200」給他就好了啊。│││││││B:什。│││││││A:你再拿1200給他就好了啊。│││││││B:那我星期一早上跟你處理OK嗎因│││││││為我現在身上帶不夠。│││││││A:好啦。│││││││B:好。││├──┼───────┼─────┼─────┼────────────────┼──────────┤│三│100年11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晚上8時18分45│A:丙○○│B:陳瑩吉│B:啊你有在店裡嗎。│行│││秒│││A:有啊。│││││││B:有啦哦。│││││││A:對。│││││││B:我跟你說你先用「3」給我啦。│││││││A:好啦好啦。│││││││B:好。││├──┼───────┼─────┼─────┼────────────────┼──────────┤│四│100年12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對應附表一編號四之犯│││晚上9時29分47│A:丙○○│B:陳瑩吉│B:有在洗車店嗎。│行│││秒│││A:有怎樣。│││││││B:我要「2罐」啦。│││││││A:你要「2罐」哦。│││││││B:對有嗎。│││││││A:你何時會過來。│││││││B:我現在在上海路咧。│││││││A:上海路。│││││││B:對什。│││││││A:不然你現在過來啊。│││││││B:有了哦。│││││││A:有啦。│││││││B:若沒「1罐」也好啦。│││││││A:有啦。│││││││B:好。│││││││A:好。││├──┼───────┼─────┼─────┼────────────────┼──────────┤│五│100年12月18日│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對應附表一編號五之犯│││晚上9時26分40│A:丙○○│B:陳瑩吉│A:對大仔怎樣。│行│││秒至45分47秒│││B:你在店裡哦。│││││││A:我沒在店。│││││││B:不然在哪裡。│││││││A:我在外面。│││││││B:市內哦。│││││││A:在○○路。│││││││B:這樣咧。│││││││A:不過我現在不方便。│││││││B:哦。│││││││A:你可不可以晚一點。│││││││B:晚一點要睡了。│││││││A:哦。│││││││B:約要多久。│││││││A:我要先連絡一下。│││││││B: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太晚就不要了│││││││。│││││││A:好啦。│││││││B:肉粽還要多久。│││││││A:我等一下馬上跟你連絡一下啦。│││││││B:沒啦我現在也在○○路,想說若│││││││沒有就要開回去了。│││││││A:還是你明天有沒有要來市內。│││││││B:明天哦。│││││││A:對。│││││││B:不一定內。│││││││A:不一定哦。│││││││B:對啊。│││││││A:你要借「2000」。│││││││B:什。│││││││A:要借2000嗎還是要多少。│││││││B:對啊。│││││││A:2000哦這樣我馬上打。│││││││B:你看怎樣啦我要沿路開回去,若│││││││有我就等你。│││││││A:我馬上打。│││││││B:喂。│││││││A:我有連絡了等他過來我等一下打│││││││給你。│││││││B:這樣哦。│││││││A:對他等一下馬上過來我打給你。│││││││B:啊你現在人在那裡。│││││││A:我在省立醫院對面的一間在賣汽│││││││車百貨的。│││││││B:省立醫院哦。│││││││A:對。│││││││B:還是我在交流道下等你。│││││││A:你跑到那去了哦。│││││││B:對啊。│││││││A:我被載的內。│││││││B:不然咧。│││││││A:不然你慢慢開過來,我也是等他│││││││過來咧啊。│││││││B:省立醫院哦。│││││││A:對。│││││││B:好啦。│││││││A:好。│││││││B:喂。│││││││A:你到了嗎。│││││││B:7-11咧。│││││││A:7-11哦。│││││││B:對。│││││││A:旁邊的7-11哦。│││││││B:對。│││││││A:哦我過去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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