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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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的偽造署押共陸拾壹枚(含署名參拾貳枚、指印貳拾伍枚及掌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8行的「環河西路」更正為「環河西路2段」,第13行「僑和路」更正為「橋和路」;補充證據:「附表二的密錄器影像內容檢視」;補充理由:「附表一編號3卷證出處、備註欄」關於收執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的說明;補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論罪說明(如下第二大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沿途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開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並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載的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再者,本院檢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不斷躲避員警,除讓員警執法、追緝時陷入極高的交通風險,被告的行為亦有抗拒國家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所行駛的公權力,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復被告為警逮捕後,為了規避刑責,竟然冒用「 林政宇 」名義,接受應訊,並偽造「林政宇」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林政宇」承擔刑事追訴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政宇」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林政宇」署名共32枚、指印共25枚及掌印4枚,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備註│││││││├──┼───────┼──────┼─────────┼──────────────┤│1│新北巿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林政宇」署名1枚│偵卷第28頁。│││局永和分局執行│捺印欄。│及指印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2│新北巿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偵卷第29頁。│││局永和分局執行│簽名捺印欄。│欄偽造「林政宇」之││││逮捕、拘禁告知││署名1枚及指印1枚││││親友通知書1紙││;另於被通知人攔「││││││不用通知」字樣上偽││││││造「林政宇」之指印││││││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林政宇」署名22枚│1.108年10月31日永和分局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分隊職務報告。│││交通管理事件通│││2.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共│││知單11紙(新北│││有3聯,第1聯為被通知者收│││市政府警察局新│││執聯,第2聯為移送主管機關│││北警交字第│││聯,第3聯為舉發單位存根聯│││C00000000、│││,被告在1份通知單上面簽名│││C00000000、│││,會因為複寫的關係,同時寫│││C00000000、│││在3個聯上,被告於本案共在│││C00000000、│││11份通知單上簽「林政宇」之│││C00000000、│││名,就會出現33枚「林政宇」│││C00000000、│││的簽名,但因為第1聯的收執│││C00000000、│││聯沒有行使、也沒有致生損害│││C00000000、│││,因此沒有論罪,所以等於只│││C00000000、│││有產生22枚偽造署押,此部分│││C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C00000000號)│││本院應予補充。│├──┼───────┼──────┼─────────┼──────────────┤│4│新北市政府警察│被測人欄。│「林政宇」署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此部分│││局永和分局交通││。│除署名外另有指印1枚,但觀卷│││分隊公共危險當│││內證據(偵卷第36頁),並無指│││事人酒精濃度測│││印,故本院認為此處只有署名1│││定紀錄表1紙│││枚而已。│├──┼───────┼──────┼─────────┼──────────────┤│5│尿液採驗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林政宇」之署名及│偵卷第37頁。│││1紙│。│指印各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簽名捺│「林政宇」之署名及│偵卷第38頁。│││局受採集尿液檢│印欄。│指印各1枚。││││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7│新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林政宇」之署名4│偵卷第10-13頁。│││局永和分局交通│詢問人欄、筆│枚及指印8枚││││分隊第1、2次│錄末端受詢問│││││調查筆錄各1份│人欄。│││├──┼───────┼──────┼─────────┼──────────────┤│8│指紋卡片(條碼│各指印、掌印│「林政宇」之署名1│偵卷第44頁。│││號:0000000000│欄及其下簽名│枚及指印12枚、掌印││││號;單位代碼:│處。│4枚││││3439號)││││├──┼───────┴──────┴─────────┴──────────────┤│總計│被告共計偽造「林政宇」之署名32枚、指印25枚及掌印4枚。│└──┴───────────────────────────────────────┘附表二:
檔案名稱:
1.2019_0728_000321_91100_00_06-00_03_00.mp4
2.2019_0728_000621_91200_00_00-00_00_29.mp4┌─┬─────┬────────┬─────┬────────────┐│編│影像顯示時│車輛位置│行駛方向│影像內容暨行駛態樣││號│間(影片右││││││下角處)││││├─┼─────┼────────┼─────┼────────────┤│1│00:04:38-○○○區○○○路2│被告停等中│員警指示停等中的被告靠旁│││00:04:42│段與 保生 路口。│,無行駛方│受檢。│││││向。││├─┼─────┼────────┼─────┼────────────┤│2│00:04:43-○○○區○○○路2│左轉往保生│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受檢,逕│││00:04:51│段與保生路口。│路方向,行│將車左轉行駛至保生路口後│││││至保生路後│,又右轉至環河西路2段,│││││再右轉回環│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即逆向│││││河西路二段│)。│││││。││├─┼─────┼────────┼─────┼────────────┤│3│00:04:52-○○○區○○○路2│直行往中和│被告在對向車道上仍有眾多│││00:05:03│段沿線。│方向│車輛的情況下逆向騎車,從││││││外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4│00:05:16-○○○區○○○路2│同上│被告逆向行駛,險些與自原│││00:05:18│段與環河西路2段││正向車道開始左轉的計程車││││217巷口││相撞,亦使得追緝的員警差││││││點與該計程車相撞。│├─┼─────┼────────┼─────┼────────────┤│5│00:05:19-○○○區○○○路2│同上│被告在對向車道上仍有眾多│││00:05:34│段沿線││車輛的情況下逆向行駛在外││││││側車道。│├─┼─────┼────────┼─────┼────────────┤│6│00:05:35-○○○區○○○路2│同上│被告在逆向情況下,對向車│││00:05:37│段與福祥路口││道之車輛已開始右轉,被告││││││險之與其相撞。│├─┼─────┼────────┼─────┼────────────┤│7│00:05:38-○○○區○○○路3│同上│被告在對向車道上仍有眾多│││00:05:44│段沿線││車輛的情況下逆向行駛,從││││││外側車道行駛到內側車道。│├─┼─────┼────────┼─────┼────────────┤│8│00:05:45-│同上│同上│被告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00:05:46│││,險之與來車相撞。│├─┼─────┼────────┼─────┼────────────┤│9│00:05:47-│同上│同上│被告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00:05:55│││後轉逆向左轉至立業路。│├─┼─────┼────────┼─────┼────────────┤│10│00:05:56-○○○區○○路轉至│往板橋方向│被告○○○區○○路上行駛│││00:06:11○○○區○○路。││○○○區○○路。│├─┼─────┼────────┼─────┼────────────┤│11│00:06:12-○○○區○○路與中│同上│被告闖紅燈。│││00:06:13│山路2段332巷口│││├─┼─────┼────────┼─────┼────────────┤│12│00:06:19-○○○區○○路與橋│同上│被告闖紅燈並左偏到對向車│││00:06:22│安街口││道,在對向仍有來車的情況││││││下,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13│00:06:23-○○○區○○路沿線│同上│被告在對向仍有來車的情況│││00:06:27│││下,逆向從內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14│00:06:28-│同上│同上│被告在外側車道驟然停車迴│││00:06:29│││轉(即將逆向行駛的方向轉││││││至正向)。│├─┼─────┼────────┼─────┼────────────┤│15│00:06:30-│同上│同上│員警已貼身靠近,將手搭在│││00:06:35│││被告肩上,被告仍持續加速││││││向前駛,後被告跌落在地遭││││││員警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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