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震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羅震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7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中州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斑馬線上,因而阻擋行人通行,告訴人 張文村 見狀,乃請被告將前開車輛移往他處,惟被告拒不理會,嗣被告見告訴人欲持行動電話拍照存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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