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慶懋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鳳山街56巷口欲左轉鳳山街5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左轉而撞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楊孟宸 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 王璻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孟宸受有左手、左膝、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王璻瑄則受有左足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楊孟宸、王璻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業於106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06年度刑調字第1294號調解書,該調解書和解內容第3點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8月10日准予核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重核字第387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6年7月26日即已撤回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