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献文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
游麗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代號3429甲10531
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成年女子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80弄口時,意圖性騷擾,騎機車自甲右側與甲女併行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甲女之右大腿中段1下後騎車逃逸,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女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