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96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所屬刑事警察局警正組長。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545號令,認上訴人涉嫌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均尚未確定,亦皆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所謂「法院」之定義及內涵不明,究指一審之地方法院或二審之高等法院或泛指各審級法院及該款之前、後段係各別適用或可連貫解釋,均未臻明確,顯然已經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竟依據被上訴人單方解釋,驟認上開法院係指各審級法院,全然未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各級法院」有何不同,以及為何上開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不直接明定為「各級法院」即可杜絕爭議?顯見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二)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竟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之停職處分自屬違法。原審未察,遽認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2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法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以警察人員執行公權力之權限及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云云為由,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憲,然警察人員係公務員,與其他公務員相較工作內容不同,故因執行公務被誣陷之情形也較一般公務員頻仍,若法律規定對警察人員如此嚴苛且動輒停職,而未能考量因公執法之情事,勢必嚴重影響警察工作士氣,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顯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違反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