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88號聲請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聲請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裁字第2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聲請人於提起上訴之理由中已敘明,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於條件之成就均應順其自然。相對人竟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處理。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此主張究竟可採與否,完全未於理由欄交代,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聲請人因信賴公權力核發土石採取證之行政處分及環境影響評估之限制,竟遭相對人以違法之行政手段箝制,其行政處分顯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自得就該附條件之授益處分予以爭執。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竟謂聲請人不得予以爭執,原確定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即係對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其裁定乃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聲請人第二次申請延期申報開工,即係本於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提出申請,殊不知由於聲請人始終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限制而未能開工開採,逕援引相對人說詞,作為其結論判斷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謂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06780號及原行政處分之說明係屬兩事,尚無關涉云云,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聲請人已舉證證明迄今環評審查之限制仍未解除,且原行政處分所附之停止條件已不可能成就。而新中原等公司迄今猶未回填整復既為原判決所是認,然該判決竟以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及無審究之必要云云為由,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情形,倘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茲竟要求聲請人就此為舉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確定裁定見未及此,遽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