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律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評定合格,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媽祖廟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鎮○路里○路街○○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
5月1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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