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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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9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承受原臺灣士林看守所業務)代表人 黃書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戒護科雇用之管理員,因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招待飲宴,並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之廖姓友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 爰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民國98年9月18日士所人字第0981000175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及假釋出監收容人 王台存 之供述,2人對於是到「有女陪侍」或純為「酒促小姐」之卡拉ok店,並不一致,而此牽涉上訴人是否涉及不當場所之事實。2人說法既有矛盾,原判決即有進一步依職權釐清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法院未為之,逕將矛盾不符之2人供述記載於判決中,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依王台存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其純粹是因自己感謝上訴人宴請之,上訴人席間並無承諾照顧其友人 廖紋廣 ,事後王台存亦未與廖紋廣或上訴人確認有無照顧之事,此顯與被上訴人所認事實明顯不同,原判決竟仍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本案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將影響本件之處分,上訴人代理人對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雇用管理員 周政偉 之偵查中不具體證據能力之供述,表示將再傳調查,並無不妥,原判決竟逕行採用周政偉供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於涉案人員之懲處情形,查明本件懲處是否有違平等或比例原則,逕謂上訴人未舉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判決已自行認定上訴人有接受假釋出獄人員王台存之招待,以及請託臺北看守所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夾帶違禁品進入該看所所,交付該所收容人等情,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以上述各詞加以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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