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

原告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告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青海路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告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03元。2、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6,503元(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9,101元,應予扣除。原告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必要均有爭執,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停放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車門擦撞後方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原告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156,503元部分: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商品購買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均無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必須休養之記載,則原告請求請假休養15,000元部分,應認為無證據證明之。而原告主張之修車費12,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又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來回車馬費3,340元、影印費85元,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6,078元。

2、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6,078元(計算式:126078+50000=176078)。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69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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