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5號

原告 王敏文

被告 陳姵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被告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人 吳孟迪 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訴外人吳孟迪、 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 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被告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被告私下商討而知悉被告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外,訴外人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均尚不知被告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同均已知悉被告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被告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與訴外人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訴外人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告、訴外人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被告、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再由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訴外人彭家華、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上開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終由其他不詳成員、訴外人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被告回報;而訴外人彭家華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訴外人彭家華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乙節不知情而僅與訴外人彭家華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吳予彤 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被告、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 周晧哲 提供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被告、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而訴外人周晧哲雖尚不知被告建立本案吸金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等節,然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使用,擅自將之提供被告使用,對於被告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被告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被告為上開使用。被告、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對公眾散布被告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000年0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被告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被告、訴外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違反銀行法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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