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 沙智簡 附民字第2號
原告 邱鈺峰
被告 陳仕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依法自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圖片均係原告作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頭貼及背景之用,係原告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從原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處複製該等圖片,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重製該等圖片後,作為被告所使用LINE名稱「The融」之頭貼及背景圖片,使不特定人誤認「The融」即為該等圖片中之人,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該等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於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而查悉上情。被告盜用照片使原告遊戲多項物品全數買賣不成,受有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對原告提出誣告,使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一直在告,打電話是因為原告無故匯款1仟元,原告就是要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二)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圖片均係原告作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頭貼及背景之用,係原告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從原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處複製該等圖片,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重製該等圖片後,作為被告所使用LINE名稱「The融」之頭貼及背景圖片,使不特定人誤認「The融」即為該等圖片中之人,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該等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於瀏覽網路時發現此事,而查悉上情。上述被告所涉刑事部分僅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此為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及對原告提出誣告,使原告身心受有壓力,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並非上述刑事判決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雖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然仍得依通常程序另行提起,併予說明。
(三)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從原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處複製該等圖片,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重製該等圖片後,作為被告所使用LINE名稱「The融」之頭貼及背景圖片,使不特定人誤認「The融」即為該等圖片中之人,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該等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偵查中坦承,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重製本案圖文後將之用於個人網路使用,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相片遭被告使用所生損害之證明資料,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之數量、侵害權利之時間等情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