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鳳警偵字第0980011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之深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5時而言)。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上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宋○○、林○○、陳○○、鍾○○、邱○○、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前揭深夜時間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係經營網咖、卡拉OK及簡餐等營業項目,尚未登記,少年宋○○、林○○、陳○○、鍾○○、邱○○、李○○係於98年8月21日晚間入內消費,惟逾翌日凌晨後,因店員 劉宜鑫 未制止及通知警方處理,致少年宋○○、林○○、陳○○、鍾○○、邱○○、李○○仍繼續留在店內消費。
(二)證人即少年宋○○、林○○、陳○○、鍾○○、邱○○、李○○於警詢中均證稱於98年8月22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之深夜,渠等皆聚集在「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而該場所之店員並未加以制止。
(三)花蓮縣警察局98年8月22日臨檢紀錄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7月22日鳳警偵字第098000985
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被移送人繳納罰鍰收據各1份。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知悉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或實質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在場管理人之謂。另按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81年6月26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18157號之公告,提供場所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不論登記與否之營利事業,均屬特種工商業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其善盡法定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法定義務。準此,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98年8月22日臨檢紀錄表所載,被移送人於警員臨檢時雖不在現場,然「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經營項目包括卡拉OK乙節,有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且其係「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責任。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係「玉滿園複合式休閒餐廳」之負責人,其於98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縱容少年李○○等4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所查獲,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為由,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7月22日鳳警偵字第098000985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同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恪遵法令,並督促員工善盡管理責任,而再次違反前揭規定,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