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銘(綽號「黑底」)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為政府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4月4日、4月19日,共3次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全家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凃茗偉 (現已改名為 林茗偉 ,綽號「 小黑 」),每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凃茗偉與被告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邱文銘堅詞否認其分別於前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茗偉3次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3月10日、4月4日及4月19日完全沒有跟凃茗偉見面,沒有接到電話,伊跟凃茗偉在100年5月3日的通聯,是因為凃茗偉要跟伊購買安非他命,但跟他見面的時候身上沒有這麼多毒品,只剩下一點點,所以就給他施用,沒有跟他收錢,伊請凃茗偉施用毒品的時間就是100年5月3日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凃茗偉於偵查時之證詞、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6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40、15052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凃茗偉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你使
用多久?)一年多。」「(檢察官問:是否使用過其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檢察官問:邱文銘有無與其他人一起賣毒品?)我向邱文銘買過兩三次毒品,都是他自己出現,應該沒與其他人一起賣」「(檢察官問:你之前對警察說,3月10日、4月4日、4月19日共計三次,向邱文銘買毒品,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是10日領薪水,所以3月10日的日期我可以確定,4月4日雖然沒領錢,不過我還有錢可以買。」「(檢察官問:邱文銘有無其他電話?)他曾經使用亞太的0985,後面號碼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為何通聯記錄上,沒有顯示你向邱文銘買毒品的通聯?)我確定有。」「(檢察官問:當時你用哪一線電話向邱文銘買毒品?)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於原審亦證稱:「(審判長問:你 於警 、偵訊證稱被告 邱茗偉 於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9日,有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全家便利超商前,賣給你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每次1000元,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你說你跟被告邱文銘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以0000000000與他聯絡,是否實在?)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審判長問:100年3、4月間你所使用電話共有幾支?)二支」「(審判長問:是否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的。」「(審判長問:你固定用哪支電話與被告邱文銘聯絡,還是兩支電話交替使用?)不一定用哪一支跟他聯絡」「(審判長問:是否每次跟被告邱文銘購買前,都會先打電話聯絡?)是的。」「(審判長問:這三次購買時間你為何會記得那麼清楚?)在警局我跟警察說3月10日是我最記得的,我跟警察說有三次,後面兩次警察跟我說大約時間講出來就可以,所以我是講大約的時間。」「(審判長問:100年3月10日該次交易時間,你是否非常肯定?)有去領錢,我平常是10日發薪資。」「(審判長問:100年4月4日、4月19日就是你說一個大約的時間,真正的時間你也不確定,是否如此?)是的。」「(審判長問:提示通聯記錄,100年3月到4月通聯紀錄,為何你所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沒有跟被告邱文銘0000000000的電話有任何的聯絡紀錄?)我不知道為什麼。」「(審判長問:之後你是否還有跟被告邱文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之後沒有再向被告邱文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他被抓,就想說不要吃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證人凃茗偉固證述其分別於100年3月10日、4月4日、4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等節,然除其中100年3月10日之日期證人凃茗偉表示最記得以外,其餘兩次之正確日期被告並不確定。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凃茗偉所持用,證人凃茗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上開所持用之門號與被告聯繫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凃茗偉 陳明 在卷,而經原審調閱證人凃茗偉所持用該兩支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該兩支門號於100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與被告之門號並無通話紀錄。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3日起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以下),亦無證人凃茗偉以其所持用上開2支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是依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均與證人凃茗偉證稱其於100年3月10日、4月4日、4月19日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符。證人凃茗偉復自承其除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外,未持有其他門號行動電話,則證人凃茗偉證述其於100年3、4月間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是否屬實,非無疑問,難以遽信。公訴意旨徒憑證人凃茗偉與被告曾於100年5月3日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遽謂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凃茗偉,尚嫌速斷。
㈡又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偵查中雖坦承與證人凃茗偉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3次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惟檢察官當日先提示編號9之照片,問被告是否對小黑(按:凃茗偉之綽號)有印象及小黑有無向其購買過毒品,被告回答沒有,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已陳明該綽號小黑之男子未向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到底有沒有凃茗偉所述3次在東關路與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安非他命?」時,被告雖回答稱:「有」,檢察官接續問:「電話中如何講?」被告答:「就到那邊而已。」然當時被告尚不知綽號小黑之男子即為證人凃茗偉,檢察官提問前,復未提及該三次交易之特定時間,被告順著檢察官之問話,供稱有交易安非他命,但被告所述「以電話聯絡部分」亦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由此可知其自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茗偉3次之事實應非在思緒清晰之狀況下為之,難認為係被告之真意,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檢察官上訴雖仍執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為被告不利之主張,惟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有與通聯紀錄不符情形,且其自白內容有欠明確,難以補強證人凃茗偉偵審中之證詞,前已敘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稱:被告於經司法警察機關監聽當時
,同時有數支行動電話一起使用之情形,顯見被告監聽當時使用手機及更換次數頻繁,自難要求偵查當時全然掌控被告使用之全部手機號碼並予以上線監聽等語,然而,檢察官起訴迄今,並未提出證人凃茗偉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9日」有在其他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補強2人於起訴書所載上開3日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尚有其他手機門號,逕認證人凃茗偉前開指證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又稱: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偵訊中,雖改稱:
曾請證人凃茗偉吃毒品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但不否認交付毒品予凃茗偉之事實。然查,所謂請吃毒品乙詞,係無償轉讓毒品之意思,而且請證人凃茗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各節,在該次偵訊中被告並未明確供述,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7頁及其背面),嗣被告於原審、本院已陳明:伊請證人凃茗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0年5月3日或100年5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供稱請證人凃茗偉吃毒品之時間,核與證人凃茗偉指證:其與交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合,是以,仍難依憑被告於前開偵訊中供稱:曾請證人凃茗偉吃毒品等語,即認證人凃茗偉指證與被告於「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4日、100年4月19日」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屬實。
㈤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3640、15052號起
訴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莊哲銘劉紀政 、張文秀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件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凃茗偉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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