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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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家駒 告訴被告楊思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楊思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萍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0000號歸仁地政事務所前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南路1段,作右轉中正南路1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家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駒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頭、左側下顎骨骨角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右側上顎側門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駒(告訴代理人賴鳴、 鄭淵基張嘉琪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楊思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二)各1份、道路│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駛右轉未注意左右來車│││0000000案)影本、臺南│,未暫停禮讓行進中之│││市政府108年10月31│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日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二)告訴人駕駛(│││覆議委員會108年10│電動)重型機車,未注│││月28日第21次會議)│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各1份│因。│├───┼───────────┼─────────────┤│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之事實。│││份(警卷第39頁)││├───┼───────────┼─────────────┤│六│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右側下顎骨髁頭、│││院診斷證明書4份│左側下顎骨骨角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右側上顎側門齒脫││││落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思萍駕駛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家駒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完全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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