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73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李明昌自民國111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0000元李明昌自民國111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事項一、債務人李明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債務人李明昌於民國(以下同)110年07月01日與聲請人簽訂勞工紓困貸款放款借據新臺幣1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07月01日起至113年07月01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詎料債務人自111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借款,遂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未果,有放款借據(證一)及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證二)。三、綜上所述,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且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在鈞院管轄範圍內,為此檢附相關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
鈞院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甚感法便。
一、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二、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