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經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簡俊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