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能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康樂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