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家驊前於民國104年4月4日20時至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義路口之龍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飲畢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翌日(5日)凌晨0時21分許,對周家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家驊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近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微;㈡被告前於103年12月1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係被告於4個月內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㈢然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㈣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㈤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