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陳順成
陳寶玉 陳玉鳳 陳玉珠 陳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順成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間所繼承被繼承人 陳飛亮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8,56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2,142,
800元×被告陳順成應繼分比例1/5=2,428,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59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元/㎡)│權利範圍│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4,177│1,700│3/15│1,420,180│││66-5地號│││││├──┼──────────┼───┼────┼────┼─────┤│2│高雄市○○區○○○段│830│1,700│3/5│846,600│││66-14地號│││││├──┼──────────┼───┼────┼────┼─────┤│3│高雄市○○區○○○段│11,343│1,700│3/15│3,856,620│││67地號│││││├──┼──────────┼───┼────┼────┼─────┤│4│高雄市○○區○○段一│8│60,000│1/1│480,000│││小段1040地號│││││├──┼──────────┼───┼────┼────┼─────┤│5│高雄市○○區○○段一│92│60,000│1/1│5,520,000│││小段1040地號│││││├──┼──────────┼───┼────┼────┼─────┤│6│高雄市左營區新上里新││││14,400│││庄子路766巷32號房屋│││││├──┼──────────┼───┼────┼────┼─────┤│7│車號00-0000汽車乙輛││││3,000│├──┼──────────┼───┼────┼────┼─────┤│8│車號000-000機車一部││││2,000│├──┼──────────┼───┴────┴────┴─────┤││合計(元)│12,142,800│├──┴──────────┴───────────────────┤│備註:編號1至5號土地價額,係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計算;編號6至9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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